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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等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47年10月22生日。

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债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梁某甲系弟兄关系,原告梁某乙的妻子刘秀平生前系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12月23日刘秀平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及刘东喜、宋桂英(刘秀平父母)因刘秀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74元。2007年4月23日被告梁某甲在该执行局代领了以上赔偿款。后被告给付梁某乙x元、给付刘东喜、宋桂英x元、支付律师费x元。剩余x.7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三原告。另查明:2005年9月15日梁某乙给梁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关于我妻子刘秀平死亡一案,时至今我因无能力再继续打下去了,我决定只得赔偿款的拾壹万元,不含律师费,但包括杨村应得赔偿款,余款这一部分我放弃,也不在〔再)支付梁某甲这二年多来的误工费,除一部分手机外,余款不管梁某甲跑多少归梁某甲所有,故此证明(注:获得赔偿款拾壹万元借给梁某甲柒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年还壹万元至第陆年底还清)。梁某乙,2005年9月15日。”2007年1月31日,粱国强、梁某甲向绍兴人民法院执行局承诺,刘秀平死亡一案的所列款该由梁某甲代领,回去后按法律有关规定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原告梁某乙于2005年9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据中明确表示,其决定只得赔偿款的11万元,余款不管多少归梁某甲所有,但被告梁某甲代领刘秀平交通事故一案标的款x.74元的权利人是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刘东喜、宋桂英,因当时梁某丙、梁某丁均为未成年人,原告梁某富强虽然是二人的监护人,但其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且诉讼中被告梁某甲也未提供当时其他权利人同意梁某乙代理的相关证据,所以梁某乙对以上款项无权处分。应认定其出具的以上证明无效,故被告梁某甲对以上x.74元赔偿款的取得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x.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理原告妻子刘秀平死亡赔偿事宜,可能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对于该损失,被告梁某甲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返还赔偿款x.74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在本案中权利人是梁某乙等五人,但该案在历经几年的诉讼和执行过程某,其共同委托我全权处理此事,梁某乙为我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支付我的误工及各种费用,我所取该款并不是不当得利,是应得到的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乙辩称:刘秀平去世后,梁某甲代领了刘秀萍的赔偿款,除去给我们的之外,还有x.74元没有归还,梁某甲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乙之妻刘秀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共同权利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x.74元。根据2005年9月15日和2007年1月31日梁某乙给梁某甲出具的证明和梁某乙、梁某甲向浙江绍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承诺,证明梁某甲为处理此事,也占用和投入了一定的时间和劳力。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其应该得到一定的报酬,而一审法院判决梁某甲将剩余的x.74元的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给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三人显失公平,应返还x.74元为宜,其余x元应做为对梁某甲的误工及劳务补偿,这样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故上诉人梁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返还赔偿款x.74元为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返还赔偿款x.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570元,梁某甲负担1300元;二审诉讼费1870元,由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570元,梁某甲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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