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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儿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非婚生女。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又名史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23日、11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萍、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韦滩村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张某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罗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经认定,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交通费、住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住某收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包括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被抚养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深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韦滩村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罗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张某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罗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经认定,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金某于2011年8月11日和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金某自愿支付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所有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元整,以上不足部分由张某乙家属自理。……”。

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随其祖父母张某乙书、朱应梅生活。

金某于2011年8月9日和被害人罗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孙某、翟某、唐某某等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应对被告人金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本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由其祖父母抚养,其提出的赔偿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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