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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将原告从八分厂调入一分厂,从事清毛刺工作。由于原告的工作现场噪音大,导致神经性耳聋伴耳鸣。原告因此于2006年8月开始陆续向被告请病假到医院就诊。2007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调出一分厂让其到劳动人事科报到。2007年9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矿工22天为由,将原告除名,并将除名通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将原告的档案移交给失业机构,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5月15日,劳动仲裁委以市劳动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仲裁裁定:一、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另查明,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对原告刘某一人出具的考勤表,认定原告刘某旷工,违背考勤常理,故因此所做的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应视为无效。但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支付拖欠原告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刘某要求支付1995年—2007年之间带薪休假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失业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间的工资2400元。三、被告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额外经济补偿金6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仲裁费320元,由被告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刘某上诉称:根据宪法及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1995年-2007年之间的带薪休假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请求未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请求:1、支付赔偿金x元;2、支付1995-2007年之间带薪休假补偿金2880元。

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无故长期不到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不争的事实,无论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怎样给被上诉人刘某考勤都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原审判决以考勤表违背常理为由,判决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根据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刘某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及额外补偿金、1995年至2007年之间的带薪休假补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认为: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及额外补偿金、1995年至2007年之间的带薪休假补偿金。理由是:公司未执行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应当对职工予以补偿。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及额外补偿金、1995年至2007年之间的带薪休假补偿金。理由是:刘某在2007年5月14日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这是不争的事实。刘某不上班就只能单独考勤。原审判决以只对刘某一人进行考勤有违常理为由对考勤表不予认定有误。另外,2007年以前,我公司就未实行带薪休假,同时刘某的申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报酬等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论述如下:关于刘某要求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05年至2007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请求,因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带薪年休假制度,故刘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刘某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表未被采信,而该公司在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刘某上诉要求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x元赔偿金的请求,因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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