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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教师,现住XX区XX路XX水库旁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个体户,现住XX区XX花园。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龙担任记录。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枫、人民陪审员何钢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玲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代理人蒋XX与被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区XX路XX水库旁住房一套,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因无法办出土地使用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9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购房当时被告出示的该土地的出让登记表属于虚假的,被告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实际上是集体性质。被告建房时也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没有依规办理报建手续,其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房屋土地及使用的合法性属行政权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审判员王枫

人民陪审员何钢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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