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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康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封县西姜寨怡丰苗木花卉总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康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县西姜寨怡丰苗木花卉总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康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年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县西姜寨怡丰苗木花卉总场(下称怡丰花卉总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怡丰花卉总场于2007年10月25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康年餐饮公司偿付绿化款x元并支付利息。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年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苗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怡丰花卉总场提供苗木对康年餐饮公司在兰考县境内正在施工的酒店进行绿化,货款于2005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怡丰花卉总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康年餐饮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发对怡丰花卉总场所供苗木数量进行验收并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并由康年餐饮公司派往兰考施工工地的监理张某某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认为,怡丰花卉总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某发是康年餐饮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怡丰花卉总场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且主张权利的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康年餐饮公司主张,怡丰花卉总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怡丰花卉总场提供的协议书、验收明细表均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提交鉴定申请后,放弃鉴定。康年餐饮公司已构成违约,怡丰花卉总场主张康年餐饮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标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河南省康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县西姜寨怡丰苗木花卉总场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5年10月2日算至付款之日,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一审宣判后康年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刘某发不是康年餐饮公司副经理。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怡丰花卉总场履行合同,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怡丰花卉总场起诉康年餐饮公司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康年餐饮公司与怡丰花卉总场签订的《协议书》,对康年皇宫大酒店进行绿化,由双方代表签字,刘某发是康年餐饮公司代表,并加盖了“河南省康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后刘某发在《康年大洒店后院绿化(苗木、施工)验收结算明细表》的签字行为相一致。康年餐饮公司上诉称;“刘某发不是康年餐饮公司副经理”,但康年皇宫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方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证明刘某发是康年皇宫大酒店工地负责人,其在《协议》及《绿化验收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行为对康年餐饮公司具有约束力。

×××为康年皇宫大酒店工地监理,出具绿化验收合格报告一份,已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由于怡丰花卉总场一直要求康年餐饮公司履行义务,其对康年餐饮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康年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22元由河南省康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开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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