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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汤阴县X镇X村XKV高压线下建一鸡场,并将该鸡场钢架梁电焊工程承包给了无任何施工资质的焦孔村村民彭xx(另案处理),因未采取任何防患措施,导致2007年12月5日10时许,焦xx在鸡场南墙上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手持钢筋触到上方高压线后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焦xx系电击死亡。

原判依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违章搭建养鸡场的时间、经过以及工程发包的情况和施工过程中,从事电焊作业的民工焦xx触电身亡的事实。证人李××、张××、焦××等证明修建鸡场的过程和焦xx焊接钢筋被电死亡的情况,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电业安全监察部门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违章搭建鸡场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导致工人在作业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持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和犯罪后自首、悔罪等量刑情节确定其刑罚适当,其上诉所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所持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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