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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涛、杜某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荆某某、邢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郭某丙、杜某某、叶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亚、王某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杜某某、郭某丙、叶某某分别单独或相互结伙在河南省伊川县、洛阳市、三门峡市、平顶山市,山西运城市、临汾市等地携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疯狂盗窃汽车,其中王某甲参与盗窃15起,盗窃汽车15辆,盗窃价值x元;刘某乙参与盗窃9起,盗窃汽车9辆,盗窃价值x元;杜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汽车7辆,盗窃价值x元,郭某丙参与盗窃4起,盗窃汽车4辆,盗窃价值x元,叶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汽车2辆,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某、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其中杜某某参与转移赃物价值x元,叶某某参与销赃价值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杜某某、郭某丙、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只参与四起盗窃,指控的其它场次自己均未参与。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自己未参与。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自己未参与。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指控自己参与的四起盗窃属实,但自己所起作用很小,指控的第12、13起盗窃自己只是参与望风,指控的第11、14起盗窃自己未参与望风,14起自己未进入作案现场。其辩护人认为一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参与的第11、14起盗窃,郭某丙只是坐在自己的汽车内等待其他人盗窃,最多只能起接应作用,该两起指控被告人郭某丙“望风”不当。二是被告人郭某丙没有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也不会操作盗窃设备,分赃很少,只是起望风或接应作用,系从犯。三是被告人郭某丙到案后全部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盗窃的事实,而且还揭发了其他同案犯所实施的犯罪,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帮助,在庭审中公诉人也提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参与销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自己参与的两起盗窃犯罪,自己并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甲去盗车,也未下车,未分钱,未销赃,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着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去的,故自己的行为应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窜至伊川县枫丹白露住宅小区,将李某某停放在X号楼X单元门前价值x元的豫x黑色途胜x型越野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在偷那辆中华轿车之后隔有几天一个晚上,我跟王某甲、刘某乙在县城枫丹白露小区门口,王某甲说进去看看有啥车,我说我不去,他俩就进小区了。大约一二十分钟,王某甲开了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出门,刘某乙也在车上坐着,见我也没停车走了。有七八天后王某甲让我跟他去广州卖车。让我到洛阳等,王某甲、刘某乙,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好像叫阿强开着两辆车,一辆黑色中华轿车,一辆黑色途胜越野车,王某甲开着途胜,挂了一幅军牌好像是济x,阿强开着中华轿车,也挂了个军牌,好像是济V,刘某乙坐在中华轿车上,王某甲和阿强都换上一身士兵军装,沿京珠高速公路往广州走,中华车坏在路上,把安全带都割下来当绳子,用途胜车拖着中华车到广东一个县,王某甲打电话联系了一个男的来接我们,那个男的有三十多岁,1.8米左右,很瘦,那个男的把车钱给了王某甲,给了多少不清楚,王某甲分给我3000元,分给刘某乙、阿强多少钱不清楚。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06年左右,王某甲驾驶一辆现代系列的途胜越野车,他朋友驾驶一辆中华车,那辆中华车在路上坏在陆丰市,他们用途胜将中华拖到揭阳找到我,我将中华车卖给了一个叫乌龙的人,卖了x元,现代车卖给陆丰阿海的一个朋友,卖了x元,我给了王某甲x元。

(3)被告人叶某某庭审中指认和王某甲一起去销赃的有被告人刘某乙。

(4)受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实:2007年2月9日晚上18时30分许,将车停在枫丹白露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车是现代途胜x型越野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乌黑色,车主是自己,2006年11月1日购买,价格18.33万元。

(5)伊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报案,3月10日立案侦查。

(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李某某的行车照等相关权属证明。

(7)伊川县公安局协查通报。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途胜车价值x元。

2、200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到伊川县X镇X街“程家牛肉馆”旁边一街道内,将李某某价值x元的豫x黑色中华x型轿车盗走。同年春节前后,王某甲、刘某乙伙同杜某某将该车及盗窃来的豫x黑色途胜越野车开至广东省揭阳县,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6年大概10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王某甲、刘某乙走到县城南关“程家牛肉馆”,发现旁边一个巷子里停了一辆黑色轿车,王某甲说“有个车,把车对开”,我一听知道他想偷东西,心里有点害怕,就往巷X路边等着,王某甲、刘某乙往汽车跟前去了。等了四五分钟,他俩从巷子出来,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翻看后王某甲发现有一把车钥匙,说“还有钥匙,把车开走”,我说开车干啥,王某甲说反正能卖掉。说着他拿着钥匙又进巷子里,我和刘某乙跟着也进去了,王某甲上去打车打不着,又让我和刘某乙把车往前推了一两米,然后才打着,王某甲开着车带着我和刘某乙直接到洛阳南昌路丹尼斯量贩,王某甲让我等他,他和刘某乙找个地方把车放起来。偷的车是黑色中华轿车,有骏捷的字样,好像是伊川县的车牌。车很破,走在路上哗啦啦乱响,车座是真皮座椅,浅色的,雨刷子不会刮。我跟着王某甲他们去广东送这辆中华车和另外一辆途胜越野车。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6年10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和杜某涛、王某甲在伊川县城新区程家牛肉馆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得手后,王某甲驾驶该车停放在洛阳市区,半个月后,王某甲将该车卖到广州,总共得了x元,我分了2000元。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及庭审指认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等人一起销赃两辆车,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中华车。

(4)受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和证言证实:2007年2月12日晚上10点,我将车停在伊川县X街领导家门口,出来发现车被盗。车上放了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约1000元现金,2000元购物卡,还有一套车钥匙。是中华x型轿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被盗后保险公司赔付了x多元。

(5)伊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2月13日接受李某某报警,3月10日立案侦查。

(6)豫x车辆信息。

(7)豫x的保险单。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中华轿车价值x元。

3、2007年7月,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陆丰购买汽车解码器交给王某甲。7月7日晚,王某甲等人试用解码器后,王某甲、刘某乙、叶某某等人到平顶山市区福满堂饭店门口,将张某丁价值x元的豫x银色本田奥德赛x型轿车盗走。后王某甲联系将该车卖掉。2007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叶某某等人到伊川县城汇丰大酒店停车场,将郭某戊价值x元的豫x白色奥德赛x型轿车盗走。后叶某某将该车开回广州陆丰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7年8月份左右,生古从广东过来捎来汽车解码器,指着说明书教我,后来他就回广州了,从广州打电话教我怎么使用解码器,我用汉字在说明书上标出来。后来我用解码器于2007年8、9月份在洛阳和三门峡市各偷了一辆本田车和奥德赛车,卖给了生古。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07年7、8月份的时候,王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汽车解码器,我知道他是盗车用的,就从陆丰一个人手里花x多元购买了一套专业解码器,来到伊川县找到王某甲,他和几个朋友找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用解码器试了试。当天晚上,王某甲带着我还有他的两个朋友驾驶白天试车的雅阁上了高速,后到一个饭店门口,用解码器盗窃了一辆银灰色奥德赛车,王某甲就驾着这辆车,我们又回到伊川。我想要这辆车,但他说其他朋友已经订过了,没有给我。第二天晚上,还是我们4个人在伊川县城用解码器盗窃了一辆白色奥德赛车,我付给他x元钱,将这部车开走。等于这辆车是我买解码器的钱和x元买的。我驾驶这辆车回到陆丰,卖给彭新添的朋友,卖了5万元。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7年4、5月份,王某甲向一个绰号生古的广州人联系要汽车干扰器和解码器,后来生古将汽车解码器和干扰器带了过来。拿到手后,我借田胜伟的的一辆银灰色奥德赛进行了试验,结果干扰器和解码器能正常工作。隔了约2天,我和王某甲、生古开着田胜利的黑色本田车到平顶山市区,用设备偷了辆灰色奥德赛车,后来我们三个人直接将车开回伊川,由生古驾驶这辆被盗车回广东,说好这辆车抵干扰器和解码器的钱。

(4)受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7月7日下午18时许,自己将豫x银灰色本田奥德赛x型车停在福满堂饭店门口,9时左右出来发现被盗。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06年以x元购买,车主许昌倍特发饰有限公司。

(5)豫x车辆信息。

(6)平顶山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7月7日报案,当日立案侦查。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车价值x元。

(8)受害人郭某戊陈述证实:2007年7月9日上午11点30分,将豫x白色奥德赛x型轿车停在汇丰酒店客房大厅门口,次日早上7点30分发现被盗。通过监控录像车是7月10日凌晨0点13分被盗走的,当时保安韩某某也看见车开出去了,具体没看清是谁开的车。该车发动机号x,大架号x,车主是自己,2006年6月23日以23万元购买。

(9)证人韩某某(汇丰酒店保安)证言证实:2007年7月9日晚上看见豫x白色奥德赛车停在汇丰酒店院内,晚上12点多左右见这辆车开着出去了,因为大灯太亮,没有看清是谁开走的。

(10)证人郭某戊(汇丰酒店保安)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韩进成一致。

(11)豫x白色奥德赛车的相关书证。

(12)伊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证实7月10日报案,7月12日立案侦查并发出协查通报。

(1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白色奥德赛车价值x元。

4、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撬锁工具、解码器窜至三门峡虢国路X路交叉口西“四川小炒”饭店路边,将水某某价值x元的豫x黑色本田雅阁x型轿车偷走。2007年8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撬锁工具、解码器等到洛阳市612研究所家属院游泳馆外停车场,将刘某辛停放的豫x灰色广州本田奥德赛x型轿车盗走,车内有三星手机一部、UT小灵通一部、测速仪一个、凯胜羽毛球拍一付、耐克运动装一套,经鉴定,被盗豫x车及车内物品总价值x元。第二天晚上,叶某某与彭新添(另案处理)赶到伊川。王某甲将该车与盗窃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交给叶某某、彭新添。叶、彭驾车回广东途中,在湖南省宜章县境内被高速交警查获。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8月份左右,我用广东人“生古”给我的解码器在三门峡市X路边偷走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2.X排量的轿车,有车牌,好像有天窗,尾灯是细长的那种。我把车门撬开,用解码器打着车,沿310国道回到伊川。过了两天,我在中州路旁边的一个小区,离百货楼不远,停车场旁边有个游泳池偷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过了两天,生古带了一个人到伊川县,他俩把这两辆车开回去了广东,说好价格是雅阁2万元,奥德赛2.3万元,生古只带了3万元给了我。他两个人开着这两辆车回广东,不知道在那里被公安查获了,后来洛阳西工分局就抓我。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07年8月下旬,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台本田2.4雅阁车,我们2.2万元价格说好后,我和彭新添到伊川,王某甲开了一辆黑色本田2.4雅阁车接我们到伊川杜某巷,他又开来一辆奥德赛车,说好2.7万元,两辆车4.9万元,当时我没带那么多钱,只给了王某甲3万元,剩余1.9万元说好回去后再汇给他。当晚我和彭新添各开一辆车上高速回广州,在湖南宜章被交警查住,把我俩抓住了。

(3)彭新添供述:2007年8月30日,叶某某让我跟他到外省开个车。31日晚上10点多到伊川,叶某某朋友开了一辆本田2.4黑色轿车来接我们,没有车牌,他把我们接到县城附近一个小村庄,我在村外等,叶某某和他朋友进村去了,我坐在这辆本田2.4车上,换上他朋友给我准备的军装,大约半个小时,叶某某和他朋友开了一辆银色奥德赛出来,那个朋友拿了两幅军牌,一幅挂到奥德赛上(济x),一幅挂在本田2.4车上(济x)。其中一幅军牌是叶某某带来的,叶某某在车上也换上自己来时带的一套军装,我和叶某某开着这两辆车从伊川上京珠高速,在湖南段510公里处遇到交警拦车,叶某某在前面被拦截,他跳下车就朝我的车跑过来,他开着奥德赛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又跑了一段被下一道关卡拦截被抓获。

(4)受害人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28日晚上8点10分许,将豫x黑色2.4本田雅阁车停在虢国路X路交叉口崖底乡政府大门东侧路边四川小炒饭店吃饭,大概9点多出来发现车被盗。9月份湖滨分局通知我,车在湖南宜章县被查获,我就赶往湖南宜章县公安局刑警队去领车,9月13日将车领出。

(5)豫x车的行车照。

(6)湖滨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等证实:2007年8月28日水某某报案,同日立案并发出协查通报。

(7)豫x车照片。

(8)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豫x车价值x元。

(9)受害人刘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8月30日晚7点,自己到612中心游泳馆游泳,把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车放在游泳馆外,8点出来发现车被盗。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5年8月8日购买,购买价x元,车上还有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x,小灵通一部,号码x,现金4000多元。

(10)豫x行车证和相关书证。

(11)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豫x车及相关物品价值x元。

(12)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8月30日刘某辛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3)湖南宜章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被盗本田雅阁和奥德赛轿车,以及抓获叶某某、彭新添的情况。

(14)接受案件证明:证实了湖南宜章警方将叶某某、彭新添和被查扣轿车移交洛阳警方的情况。

(15)辨认笔录证实:经叶某某辨认,卖给其车的是王某甲。

5、2007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窜至平顶山市X街一洗脚足浴店门前路边,由刘某乙、杜某某望风,王某甲使用汽车解码器、撬锁工具将王某己价值x元的豫x黑色本田雅阁x型轿车盗走。后王某甲通过康会涛(已判刑)将该车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7年11月或12月份,王某甲背了个黑色背包,叫上我和刘某乙坐长途车到平顶山市区。转到一条街上,见一个“足浴洗脚”门牌店前路边停着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王某甲让我在离车四五米远的地方望风,他和刘某乙到车跟前,王某甲从包内拿出不知道啥东西开了门钻进驾驶室,让我坐在车后座,刘某乙在车下站着,王某甲从包内拿出一个塑料盒子样的东西,有点像玩的那种手掌式游戏机,比游戏机大,塑料壳子,上面有个屏幕,壳子一头连着一根电线,他把电线接到仪表盘下面不知哪里,用一个钢质的小角角(就是撬车锁用的东西)撬开了点火锁,然后不知道怎么摆弄摆弄那个塑料盒子,车就发动着了,从坐上车到发动着就几分钟的时间。车是老款本田,2.X排量,有天窗,真皮座椅,没有座套,自动档,车身上有好几道划痕,牌子是平顶山豫D的牌子。

(2)销赃人康会涛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或2008年元月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辆黑色2.0本田雅阁,要价三万还是2.5万元,我记不清了,我联系了曹红华,给曹红华加价五千元,我和曹红华一块坐长途车到伊川县X镇,曹红华给我3万元还是3、5万元记不清了,王某甲开着一辆黑色2.0雅阁跟我接头,我记不清把2、5万元还是3万元给了王某甲,我把车交给了曹红华。

(3)受害人王某己陈述证实:2007年12月4日晚上9点40分将车停在八中北街,10点50出来发现车被盗了。车牌号豫x,车型是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

(4)平顶山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己于2007年12月4日2时50分报案称豫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盗,12月5日立案侦查。

(5)豫x车辆信息证实:该车排量2354,车主刘某辛,购买时间2005年6月27日,车身黑色,发动机号x,大架号x。

(8)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豫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价值x元。

6、2007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窜至平顶山市X路和悦宾馆东侧路边,由杜某某望风,王某甲使用撬锁工具、汽车解码器将王某己价值x元的豫x银灰色本田奥德赛x型轿车盗走。后王某甲通过康会涛将车卖给董志帅(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去平顶山弄车,我俩坐长途车到平顶山已经晚上八九点了,转到一个大酒店门口,王某甲见门口路边停有一辆灰色奥德赛,他让我在一边看住人,他掂着包跑到车跟,把门撬开钻进驾驶室,六七分钟发动着车,他开着回到伊川县,把我放到水寨镇,让我等他,他说去卖车,过了两个小时,他打的回来,分给我六千元。这辆车有牌子,是平顶山豫D牌子,牌号记不清了,偷了车从平顶山回来路上,王某甲把车牌子拆了扔到山沟里了。

(2)被告人王某甲庭审时承认此场犯罪事实。

(3)康会涛的供述证实:大概2007年11月份左右,董志帅通过曹红华找到我,说想要一辆奥德赛。我跟王某甲联系,他说有车要价4万元,我给董志帅要4.5万元,王某甲让我到伊川水寨镇农贸市场去交易,我坐着董志帅开的一辆桑塔纳到了水寨,王某甲开一辆银灰色奥德赛到了水寨农贸市场,我把董志帅叫过去看中了车,董志帅把4.5万元给了我,我给王某甲4万元,然后董志帅开着奥德赛,我开着桑塔纳回伊川县城。

(4)董志帅的供述证实:2008年元月左右,经曹红华介绍,我认识了康会涛,从他手里以4.5万元买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这车是被盗车辆。

(5)受害人王某己报案材料和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4日晚上10点30分,将豫x银灰色本田奥德赛车停在和悦宾馆门前停车场,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发现被盗。车是2006年11月份购买,购买价值x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内有行车证、驾驶证。

(6)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王某己2007年12月15日报案,同日立案侦查。

(7)豫x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了该车车主系王某己。

(8)领条证实:2008年3月31日,王某己从伊川县公安局领走被盗银灰色奥德赛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

(9)伊川县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份,董志帅通过康会涛、曹红华以4.5万元购买了被盗的豫x本田奥德赛轿车,该车价值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董志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康会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豫x本田奥德赛轿车。

(11)被盗车辆照片。

(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本田奥德赛轿车价值x元。

7、2007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窜至三门峡市长城宾馆门前,由杜某某望风,王某甲用撬锁工具、汽车解码器将张某庚停放的辽x蓝色本田2.0雅阁x型轿车盗走,车内有松下DMC-FX01型数码照相机一部。二人驾车返回途中,经过三门峡市X路湖滨区地税局门前,发现人行道上赵某某停放的豫x黑色本田雅阁x型轿车,遂由杜某某望风,王某甲使用撬锁工具、汽车解码器将该车盗走。后王某甲通过康会涛将两辆车卖掉。经估价鉴定,被盗辽x本田车及车内松下数码照相机总价值x元;被盗豫x本田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让去三门峡弄车,我们坐长途车到三门峡市区已晚上六七点了,王某甲还掂着一个黑色塑料布袋。我跟着王某甲在市区乱转,转到晚上十一二点,我说我不干了要回去,王某甲说先开个房间休息一下,睡到半夜再出去转,我们住在一个宾馆内,大约睡了一个小时,王某甲把我叫起来退房。出门时王某甲见宾馆门口停有一辆金黄色的本田雅阁轿车,王某甲到车前摸了摸,但他没有偷车,我两坐出租车走到一条街的大坡处,中间是个桥,有台阶,行人走中间台阶,桥西边是转盘上坡,汽车走两边转盘,我们在这下了车,王某甲领着我乱转,后来走到一个十字路口,路口边有个宾馆,宾馆门前停有七八辆车,其中有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车牌子是“辽”字开头的。王某甲让我拿着他的塑料袋,他从塑料袋内拿出带一截电线的黑色塑料壳的跟游戏机一样的东西,让我在一边看着,他走到车跟前,不知道咋把车门打开,他钻进车里,过了几分钟,把车发动着,让我坐上开着车就走,经过一个单位门口路X排汽车,王某甲见停有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把车停下来,说过去看看,我见他又要偷车,说不行,我开车技术不行,你弄两个车我怎么开回去,王某甲说你不会开不会跟着我后面开,然后他拿着塑料袋下去去那辆本田雅阁车边,过了几分钟,他把车发动着,他在前面带路,我开着在宾馆偷的那辆“辽”字头的雅阁车跟在后面。一路X路到了汝阳县。王某甲让我把车停在汝阳人民医院停车场内,让我去鑫源宾馆开房间睡觉,他不知去哪了。那天下午,王某甲到宾馆给我了2500元。在去三门峡市之前,他还三次给了我2500元,共给我了5000元。宾馆门前偷的是蓝色本田雅阁,“辽”字开头的牌子,2.0的,没有天窗,自动档,真皮座椅,车里放有一个银色带蓝色商标的手机大小的数码照相机。

(2)罪犯康会涛的供述证实: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蓝色2.X排量本田雅阁,要价2.5万元,我跟曹红华联系看车地点是伊川县水寨市场,王某甲把车开过来让曹红华看,曹红华说这辆车是蓝色的,颜色太特殊,不要。过几天,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这辆车1万元给我,我又联系曹红华说两万元给他,曹红华同意要,一天白天赶到水寨,曹红华给了我2万元,我给了王某甲1万元,然后把车交给了曹红华。好像是蓝色2.0雅阁之后,我还从王某甲手里接过一辆黑色的2.0雅阁,转手给了曹红华。

(3)受害人张某庚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0日18时40分,将宝石蓝本田雅阁轿车停在崤山路长城宾馆门前,20时10分发现车辆还在,次日8时发现车被盗。该车2.X排量,牌号辽x,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05年6月16日购买,购价x元,车辆行车证、自己的身份证放在车内。车内放有一个男士鳄鱼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还有一部银灰色松下牌数码照相机,该照相机2006年8月购买,价值4000元。

(4)湖滨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21日张某庚报案称车辆被盗,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5)辽x雅阁轿车档案证实:辽x雅阁属于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2.X排量,永恒蓝色,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05年6月16日购买,购买价x元。

(6)松下数码相机购买发票:证实被盗松下数码相机型号DMC-FX01,机身号x,购买价3890元,2005年3月6日购买。

(7)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0日20时20分,将豫x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停在上阳路南段湖滨区地税局单位门口,次日早上7时30分发现车被盗。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5年12月份购买,购价x元。车内有一部黑色东芝照相机,一台车载DVD,自己的驾驶证、行车证、加油卡、银行卡、工资卡,还有两箱麻花,三箱苹果。

(8)湖滨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证实:2007年12月21日赵某某报案,当日立案,发出协查通报。

(9)豫x车辆档案和理赔书证证实:豫x系三门峡市地税局车辆,黑色2.X排量,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5年12月份购买,购买价x元,天安保险公司赔付x元。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被盗松下DMC-FX01数码照相机一部。

(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盗松下数码相机型号DMC-FX01,机身号x发还给被害人张森。

(12)杜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13)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辽x本田轿车价值x元,被盗松下数码照相机价值990元,合计x元。

(14)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豫x本田车价值x元。

8、2007年12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窜至三门峡市X路逍闲大酒店门前人行道上,由杜某某望风,王某甲使用撬锁工具、汽车解码器将张某丁价值x元的豫x黑色本田2.0雅阁x型轿车盗走。后王某甲通过康会涛将车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在平顶山一个大酒店偷奥德赛之后有四五天,王某甲又打电话,我俩坐长途汽车到三门峡已下午六七点,我俩到一个路边餐厅,餐厅门前人行道上有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王某甲让我看着人,他去车边,从提包里拿出工具,开了门进去,四五分钟后把车发动着,我坐上车,沿普通公路开回伊川县城。这辆车分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肯定分有钱。

(2)康会涛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还是2008年元月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辆黑色2.0本田雅阁,要价3万元还是2、5万元我记不清楚了,我联系了曹红华,给曹红华加价5千元,我和曹红华坐长途车到伊川县X镇,曹红华给我了3万或是3、5万元,联系王某甲后,王某甲开来一辆黑色2.0雅阁,王某甲让我开车把他送回汝阳县城,我把2.5万元或是3万元给了王某甲,然后开车回伊川,把车交给了曹红华。

(3)受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8日18时26分左右,将豫x黑色本田雅阁车停在崤山路逍闲大酒店门前人行道上,和朋友一起去虢国羊肉馆吃饭,19时10分发现车被盗。车是2007年6月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16万元,户主是延凤英,车内有手机等物品。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8日19时许,自己到逍闲大酒店吃饭,看见金桥宾馆斜对面人行道上停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吃完饭听说该车被盗,当时自己没有发现可疑人员。

(5)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情况同证人张某丁。

(6)豫x机动车档案证实:豫x车车主延某某,发动机号x,车架号x,黑色2.X排量。

(7)湖滨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

证实:张某丁于2007年2月28日报案,同日立案并发出协查通报。

(8)杜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9)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豫x价值x元。

9、2008年2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郭某丙、杜某某预谋后,结伙驾驶郭某丙的豫x号捷达车携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窜至渑池县鸿泰购物广场停车场,由刘某乙、郭某丙、杜某某望风,王某甲将上官某某价值x元的豫x灰色本田奥德赛x型商务轿车盗走,后由王某甲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08年元月底二月初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让我去金悦酒店,在206房见到王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说去偷辆车,我们四人开着我的捷达车到渑池县城,转到路北一个超市广场,王某甲说广场有个奥德赛,去看看,我把车开到停车场,离那辆灰色奥德赛大约20米处。王某甲、刘某乙、杜某某下车,他们三个到奥德赛跟三五分钟,就将那辆车开出了停车场,左转上了公路,我跟了上去,由于我车跑得慢,没有能跟上他们,我就回伊川了。过了一会,杜某某给我打电话,他们三人开着那辆偷来的奥德赛找到我,一起把车开到了汝阳,在一个没人的山边,王某甲把车点火开火锁拆下修了修,当晚开车到伊川金悦酒店。第二天王某甲回来给我和杜某某一人25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7年11、12月份左右,我和王某甲、杜某某、郭某丙驾车到渑池县,盗窃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车被王某甲卖了,分给我4000元。

(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今年春节前,有一天我跟王某甲、刘某乙、郭某丙在一起玩,记不清是王某甲还是刘某乙谁说出去偷车,我们四人坐着郭某丙的捷达车上了高速,在渑池下高速转到大路边大超市的停车场,王某甲见停车场停了一辆灰色的奥德赛车,就说过去看看。郭某丙把车开进停车场,王某甲、刘某乙和我下了车,王某甲让我站在奥德赛一边十几米的地方看着人,他和刘某乙拿着一个黑色提包就去奥德赛跟前了。郭某丙把捷达车停在另外一边,没有下车。王某甲和刘某乙过去五六分钟,王某甲就把车发动着了,我和刘某乙坐上奥德赛,王某甲开着从停车场出来上路走,郭某丙开着捷达车跟在后面,跟了一会郭某丙跟不上了。王某甲走的是普通公路,回到了伊川金悦酒店。王某甲打电话让郭某丙到金悦酒店,我们四人开着两辆车到汝阳县城,后又回伊川县,路过一个山,王某甲停车把奥德赛的车牌拆下来,还从包内拿出手钻修点火锁。第二天,在金悦宾馆,王某甲给我了2500元钱。我记得车牌子是豫A开头的。

(4)受害人上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日晚上7点多将豫x奥德赛车停在鸿泰购物广场停车场,9点出来发现被盗。车架号x,发动机号x,2006年4月份购买,购买价26万元,听出租司机讲,被盗车从渑池往东方向去了,车速很快。

(5)豫x奥德赛车的相关书证。

(6)渑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官某某2月1日报案,2月2日立案侦查。

(7)被告人郭某丙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8)被告人杜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奥德赛车价值x元。

10、2008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驾驶郭某丙的豫x号捷达车,携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窜至三门峡市区,驾车尾随李某某进入康乐小区,待李某某停车离开后,由刘某乙、郭某丙望风,王某甲用撬锁工具、解码器等将李某某价值x元的豫x黑色本田雅阁x型轿车盗走。后由王某甲销赃给康会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丙供述:第一次偷车后的第三天下午4点左右,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金悦宾馆,见到王某甲和刘某乙,王某甲说出去吧。我们开车晚上七八点到三门峡市,大约9点左右,在一条公路上看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有车牌,但不记得了。我们跟着这辆车进入一个小区,那辆车车主走后,我把车停在相距二三十米的地方,王某甲下车在附近转了40分钟左右,走过去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门上了车,刘某乙见王某甲上了车,就从我车上下过去了,我就开车出了小区X路边等,过了大约30分钟左右,他俩开车出来,我就开车跟着他们,没跟上,我就从交口经洛宁到伊川。回到伊川大概是凌晨1点左右,回去后,王某甲和刘某乙把车停在阳光节日酒店停车场,我把他们送回金悦酒店。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王某甲给我了30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第三次是2007年十一二月份,我和王某甲、郭某丙坐着郭某丙的捷达车到三门峡市区X路上,具体位置说不清,王某甲见有一辆老款黑色本田车停在路边,我下车看人,郭某丙坐在车上看着人,王某甲拿着那个黑盒子去偷车,车偷了后,我坐在这个偷来的车上,王某甲开着车,走到人少的地方,王某甲去卸车牌子,卸不掉,他就拿了一张红纸把牌子贴上,我们走国道回伊川后,他把车开走了,给我分了2500元。

(3)罪犯康会涛供述:那辆蓝色的2.0本田雅阁车之后有半个月到二十天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黑色雅阁2.4,要价3万元,我当时自己想要,就打电话让曹红华给我套个牌子。我跟王某甲联系在伊川北花坛见了面,王某甲开了一辆黑色雅阁2.4,我给王某甲3万元把车开走。通过曹红华套了一个豫A的车牌、假行车证,车架号、发动机号都改了,换了车锁,我给曹红华了5000元。这辆车我用了一个多月,听说王某甲被抓,不敢再开,就通过曹红华卖了4.9万元。车没有牌照,2、4升,自动档,带天窗。

(4)受害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晚9时许,将豫x黑色本田2.X排量轿车停在住的楼下,2月4日早上发现车被盗。发动机号x,大架号x,2005年7月购买,购买价24万余元,自动档,带天窗。行车证一起被盗。

(5)豫x车的相关书证证实:该车车主李某某,发动机号x,大架号x。

(6)被告人郭某丙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豫x车价值x元。

11、2008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预谋后,驾驶郭某丙的豫x号捷达车窜至山西省临汾市X路军分区家属院内,由刘某乙、郭某丙负责望风,王某甲持撬锁工具、解码器等将王某己价值x元,停放在X号楼下的晋x白色本田雅阁x型轿车盗走。后王某甲将车通过康会涛卖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1月份一天晚上8、9点钟,郭某丙驾驶那辆蓝色捷达车带着我和王某甲在临汾市区转,发现一个停车场路边停放了一辆白色雅阁轿车,我下车在离雅阁车10米多处进行放哨,王某甲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和解码器对该车进行技术开锁,从打开锁到将车发动着用了大概10来分钟,我看他得手了,就赶紧上了那辆白色本田雅阁车,由王某甲驾驶离开临汾市,走国道返回伊川县城,后王某甲将车卖了,卖到哪不清楚,过了四五天,王某甲给我分了3000元。

(2)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08年大年三十,我开着我的豫x蓝色捷达车见到王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说走去临汾偷个车回来,我和刘某乙都同意,王某甲从房间内拿出一个黑色背包,我们就开车往临汾去,到临汾转到一个住宅小区,王某甲说进去看看,我就把车开进了小区,王某甲见有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车轿车。王某甲下来走到白本田车跟前,过了三五分钟,我看见王某甲把车门打开钻进车里,刘某乙拿着王某甲的包也上了本田车,约有十几分钟,他俩都从本田车内下来,这时刚好有辆警车过来,他俩就上到我的捷达车内,让我把车开出去,我把车开到小区门岗处,王某甲见没事,就让我停车,他又回去,过了六七分钟,我和刘某乙见王某甲开着白色本田车直接开出了小区大门,我开着捷达车跟在后面,出了临汾市区,王某甲把车停在路边,刘某乙坐在本田车内,我们前后跟着走国道,走到侯马跟不上他们,我就走高速回伊川。到初四、五,王某甲给我了3000元。

(3)受害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2月6日下午3点将晋x白色本田停放在解放西路军分区家属院X号楼前,次日7时发现车被盗。车主是自己爱人王某己,2004年8月14日购买,购买价x元,发动机号x,大架号x。

(4)晋x白色本田的相关书证。

(5)罪犯康会涛的供述证实:春节过完年,王某甲打电话说有一辆白色2.4雅阁,要价3万元,我跟曹红华联系,曹红华介绍一个叫“蝈蝈”的要车,我跟王某甲联系好后,一天我跟曹红华、“蝈蝈”到伊川北花坛与王某甲接头,蝈蝈给王某甲三万元钱,曹红华和蝈蝈把车开走了。

(6)郭某丙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晋x白色本田价值x元。

12、2008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预谋后,驾驶郭某丙的豫x捷达车,携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窜至山西省运城市禹香苑小区北X号楼下,由刘某乙、郭某丙望风,王某甲将李某价值x元的晋x黑色本田2.0雅阁x型轿车盗走。后由郭某丙将该车开回伊川县藏匿。王某甲、刘某乙二人驾驶捷达车在返回途中被三门峡市X路大桥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8年2月18日15时左右,我和王某甲、郭某丙决定到山西临汾市去盗汽车,郭某丙驾驶他的捷达车,途中经过运城,郭某丙说到运城看看,18时30分左右,驾车进了运城市区,在一个家属区X路边发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我们将车停下在那辆车附近,发现附近来往人较多不便下手,停了30分钟后由王某甲去偷雅阁车,我放哨,郭某丙驾车接应。过了一会,王某甲就拿出解码器等专业盗车工具前去偷车,大约过了10分钟,王某甲将车发动着,后郭某丙驾驶盗得的雅阁车走了,当晚22时,我和王某甲驾驶捷达车返回黄河大桥时被民警抓获。被盗车有车牌,但没记住。

(2)被告人郭某丙供述:2008年2月18日16时左右,王某甲、刘某乙和我开着我的车出来,王某甲说去临汾,我们就开车往临汾去,不知是王某甲还是刘某乙谁说去运城,我们就从运城下了高速,在运城寻找盗窃汽车,后转到一个小区里面,我停下车看着人,王某甲和刘某乙下车去小区转悠,他俩转有三、四十分钟,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附近一个美发店,到后我见他们身旁有一辆黑色雅阁轿车,王某甲对我说车没有熄火,没有钥匙,让我将盗得的车开走,于是我下车上了雅阁车走了4、5公里一个偏僻处,我将车牌卸掉,牌号我没注意,后我开车回到了伊川,在途中到洛宁县时,刘某乙打了电话,问我驾证、行车证在那里,我告诉他在遮阳板下,我当时不放心又回了个电话,刘某乙对我说三门峡市黄河大桥派出所民警将车扣了,问我认不认识人,我说不认识就把电话挂了。到伊川县城我把车停在枫丹白露家属区内,借我姐家的丰田轿车将被盗雅阁车拖到一个粉砂场内,用蓬布遮住。直到被抓,车一直还在那。

(3)受害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7点50分左右,开晋x黑色本田2.0雅阁车回家,将车停在单元门口的路上,8点20分发现车被盗。车上有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表、购置税发票等。副驾驶位安装了警报器,前保险杠下边有警报器喇叭,后备箱有一个武警牌子。该车2005年8月购买,购买价x元。2.0自动档,发动机号x,大架号x,车主是自己。

(4)运城盐湖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2月18日李某报警,当日立案。

(5)晋x车相关书证。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约十几天前,郭某丙将一辆黑色汽车放在自己场内仓库。

(7)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2月29日从李某沙石厂内提取到郭某丙放至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大架号x。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5月26日将被盗晋x车发还被害人李某。

(9)被盗车辆照片。

(10)郭某丙辨认笔录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11)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晋x车价值x元。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杜某某、郭某丙、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均系参与多起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15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丙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x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郭某丙、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望风作用,起辅助及协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转移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销赃价值x元。被告人杜某某、叶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中起最主要作用,且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6、8、14起盗窃自己参与了,其他11起盗窃犯罪自己未参与,经查,该11起盗窃犯罪,有其他被告人供述,与销赃人、收购赃物人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4、7起盗窃自己未参与,经查,该3起盗窃犯罪,有其他被告人供述,与销赃人、收购赃物人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指控自己的7起盗窃犯罪均不属实,经查,其在公安机关对该7起盗窃犯罪全部予以供述,所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与销赃人、收购赃物人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13起盗窃自己只是参与望风,指控的第11、14起盗窃,自己未参与望风,14起自己未进入作案现场。经查,被告人郭某丙对指控的四起盗窃犯罪均事先知道,指控的第11起盗窃,郭某丙供述自己看见被告人王某甲盗车,起到了望风作用。指控的第14起盗窃虽未进入作案现场,但起到接应作用。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参与盗窃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望风或接应作用,系从犯,能够认真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参与的两起盗窃,自己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甲去盗车,也未下车,未分钱,未销赃,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着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去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汽车解码器、干扰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前去盗窃汽车,而一同前往,起到帮助作用,并供述看见了被告人王某甲盗车,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但其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主动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伊川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够认真悔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扣押的蓝色捷达轿车(车号为豫x)、汽车解码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旭春

审判员吴革宇

代理审判员张晓艳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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