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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过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本市X路XXX号XX室北大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静民三(民)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此期间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之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月租费2,800元计算,从2009年9月8日被告拒付房租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4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800元/月。2009年6月8日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仍按每月人民币2,8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同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系争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迁出,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租赁房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

本院另查明,被告至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被告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根据。然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表明,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违法阻却情形,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且拒不搬离系争房屋,故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系违反行为;其间被告亦未向原告给付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所产生的使用费,被告占有系争房屋的行为也导致了原告无法将系争房屋再行出租或使用,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

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所获的财产性利益,应当符合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市场价值。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使用系争房屋所需支付的对价的预期,也最大程度的与市场行情相契合,故对于原告主张使用费标准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8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还注意到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使用费的期限为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止(共计5个月),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原告提出不续租系争房屋后,便未向原告交付使用费,故使用费给付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提出不再续借合同之日起起算即2009年9月8日,鉴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原告主张使用费起算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7日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时间为5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系争房屋使用费应为人民币14,000元(计算公式为每月2,800元乘以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上海市X路XXX号XX室北大间房屋的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被告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歆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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