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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起,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双曲纱。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48,600元。经原告催讨,2007年8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某鑫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48,600元,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支付548,600元、11月15日支付600,000元及2008年1月底支付500,000元,有一期不付则原告有权向本院起诉。此后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支票给原告,但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至今上述欠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48,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其中548,600元、600,000元及500,000元分别自2007年9月16日、11月16日及2008年2月1日起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提货单7份,划码单3份、《付款承诺书》1份、支票及退票通知3份。

被告上海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8,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48,600元;

二、被告上海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48,600元自2007年9月16日起算,600,000元自2007年11月16日起算,500,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7元,由被告上海甲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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