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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总经理。

陈某某因与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8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引用申请人就医时出院小结中的结论,认定陈某某第二次手术出院时“病情治愈”,实际情况是,病情非但没有治愈,而且伤情已发生恶化,经医生检查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是当时股骨颈骨折留下的后遗症。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陈某某在2001年8月经闸北区劳鉴会鉴定为6级伤残,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当属重伤。后经华山、市六等医院骨科专家的诊断,都显示股骨头坏死,并证明是股骨颈骨折的后遗症,故应享有不少于24个月的工伤待遇。一、二审法院只给陈某某3个月21天的工伤待遇,陈某某不服,要求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1998年4月发生工伤后接受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四年后遵医嘱,于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月15日住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术。鉴于陈某某第二次手术系1998年工伤的后续治疗,陈某某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其第二次手术工伤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21天,加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从而确定陈某某第二次手术应享受的工伤津贴期限为3个月21天有事实依据。至于这3个月21天工伤津贴的享受标准,原审法院在陈某某与大众公司协商的基础上,以陈某某负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承包性收入5,391.10元为标准支付工伤津贴,已充分照顾到其利益。至于陈某某提供的有关“右股骨头局部坏死”、“右股骨头坏死早期象”、“须继续门诊随访治疗”等病例证明,不能证明陈某某有延长或再次享受工伤津贴的事实发生,而且其已于2002年9月即第二次手术前就停止工作直至2008年2月退休,期间大众公司均按每月950元支付其工资,故其关于第二次手术后应享受24个月工伤津贴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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