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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县中天食品饮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某县中天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武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某县司法局大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县中天食品饮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某县中天食品饮料厂于2008年3月25日向武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现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彭某某反诉请求判令:二次印刷的费用由原告按第一次的价格给付3000元。武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彭某某返还武某县中天食品饮料厂商标印刷款1500元;

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彭某某将印刷商标的大标和背标x套交付给武某县中天食品饮料厂。

三、其他互不纠缠。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县中天食品饮料厂负担,反诉费25元由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司园春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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