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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与山西省金晶药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二初字第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

负责人张某甲,该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忠,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金晶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省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山西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与被告山西省金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药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李飞,董新忠,被告金晶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万人民币。

被告金晶药业公司辩称: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2、研究所是因山西省长治县铸造厂与山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咨询公司双方签订协议而产生,而并非泰和公司设立或开办;

3、答辩人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进行侵权;

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生物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工程研究所)、长治市人民医院签订关于联合试制中药抗癌针剂“921”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加快中药抗癌针剂“921”的开发,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生物工程研究所与长治市人民医院商定,双方联合进行试制及临床观察,达成协议如下:1、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生物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甲方)提供资金、长治市人民医院负责技术指导共建一制剂室,作为试制场地,逐步开展工作。2、甲方提供项目所需资金、设备、药物配方以及现已掌握的生产工艺,负责试制生产中的全部行政管理工作,包括技术人员的领导、调配、工资待遇等。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及药物临床观察、资料积累等。合作期限到本药通过国家鉴定审批后为止。3、试制生产的药品,要有合格的包装及简要说明,落款为“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生物工程研究所、长治市人民医院联合研制”,但药物的发明、工艺等专利权归甲方申报所有。4、试制过程中销售的收入,按销售额的95%归甲方,5%归乙方。定期结算,由甲方按上述比例支付乙方。5、在联合试制过程中,若遇到有关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双方负责协商解决,如产品获得奖励,物质奖归甲方,荣誉奖归双方。

1992年1月,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生物工程研究所开始研究开发921注射液,并于1993年4月在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进行了动物急性试验和过敏试验。

1993年9月,生物研究所在得到省卫生厅和省物价局的批准后,将921注射液在山医一院、山医二院、省肿瘤医院、省人民医院和太原市中心医院五家医院进行了临床试用。同时生物研究所在变更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后继续对该药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性研究。泰和公司也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进行了投入。1994年10月,生物研究所在完成921注射液的研究工作后,将其更名为岩舒注射液(复方苦参注射液),并委托昆明云峰制药厂向云南省卫生厅申请生产批文,约定该药的技术成果权归生物工程研究所,1995年7月7日获得了云南省卫生厅批准生产。

1995年11月,生物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张明远、李振轩、杨全胂、张继明以及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生物工程研究所、长治市信托投资公司长治县代办处为发起人向长治县工商局申请设立山西金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公司)。在金晶公司设立过程中张某乙以个人名义向长治县工商局写了一份申请,该申请中写道:“生物研究所历时五年多,耗资500余万元研制成功中药抗癌新药岩舒注射液”,并要求由金晶公司生产该药。注册成立了山西金晶药业有限公司,张某乙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生物研究所在金晶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以股东相对待,不是金晶的股东,在金晶公司成立过程中向山西省卫生厅申请复方苦参注射液(岩舒注射液)从云南移植回山西,由金晶公司生产,但因金晶公司没有公章,所以加盖的是生物工程研究所的公章,1995年开始以金晶公司的名义生产岩舒注射液,生产地址仍在原生物工程研究所场区。

另金晶公司在其生产的岩舒注射液的《使用说明》中写道:“岩舒注射液又名复某参注射液,原名921注射液”。该《使用说明》中所用专利(专利号为GL(略).7)保护的内容是苦桂全素注射液的制造方法,而不是岩舒注射液。而苦桂金素注射液与岩舒注射液不仅药品名称不同,而且在药品成分,配制工艺方法,药理药效及功能主治方面也完全不同。

1997年12月5日泰和公司和生物研究所同时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1999年10月18日泰和公司组成债权债务清算小组。11月16日经省工商局同意在太原市公安局刻制了“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公章一枚,12月3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和公司和生物工程研究所的工商登记档案,省物价局的批示,生物工程研究所与昆明云峰制药厂的协议,云南省卫生厅的批文,山西省卫生厅的批文,金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金晶公司96—98年销售表(缺97年12月份销售表),金晶公司印制的《岩舒注射液使用说明》GL(略).X号专利说明,复方苦参注射液(岩舒注射液)的药品标准,省工商局吊销泰和公司和生物工程研究所的决定书,省工商局给太原市公安局的便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和生物工程研究所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且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看,生物工程研究所是由泰和公司成立的,其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泰和公司和生物工程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泰和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小组,并刻制了“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印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根据这一规定,泰和公司成立的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既可以清理自己的债权债务,也可清算生物工程研究所的债权债务。金晶药业公司辩称,生物工程研究所是由长治县铸造厂与山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咨询公司双方签订协议而产生,因只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在开发、研制岩舒注射液(又称921注射液,复方苦参注射液)的过程中,生物工程研究所委托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进行了动物毒性试验和过敏性试验;在得到山西省卫生厅和省物价局的批准后,又在山医一院、山医二院、省肿瘤医院、省人民医院和太原市中心医院等五家医院进行了临床试用,后又委托昆明云峰制药厂向云南省卫生厅申请生产批文,1995年7月7日,获得了云南省卫生厅批准文,从这些情况看,岩舒注射液技术成果权属于生物工程研究所的证据不够充分,显得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晶药业公司到现在仍在生产岩舒注射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王晓勇

代理审判员李汝敏

二○○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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