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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曹某甲,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

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曹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河南正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和2009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曹某甲,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丙、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月,河南电力博大综合工程公司与被告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工程项目21个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李秀珍。李秀珍又将此工程中4#、5#、10#、11#、13#共五个基础工程108.66平方米分包给原告。2008年3月16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欠款为x.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0日会议纪要复印件;2、2008年11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3、李秀珍证明一份;4、2008年9月2日承诺书复印件;5、证人赵某某、郑某某证言。

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刘某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承建的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部分基础工程,由张文德负责施工,此项目已于2008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并于2008年12月1日将工程所有经费已向张文德结清;3、刘某在2008年11月30日交给我公司的承诺书上表明,由张文德对工程款进行分配,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30日承诺一份;2、2008年12月1日承诺一份;3、银行汇款凭证1份;4、2008年11月30日收据一份;5、2008年12月11日证明一份;6、2008年4月15日,2008年12月1日领据两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5日对金盘山的调查笔录;2、2009年7月10日对张文德的调查笔录;3、张文德提交的2008年12月1日、2008年4月15日领据,2008年10月26日联合声明、应发劳务工资人员名单一览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已经张文德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李秀珍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上“刘某”非原告书写,被告称其不知情,系张文德向被告提供,经本院向张文德核对,张文德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张文德申请公司付款的事实,已经张文德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已经收款人张文德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李秀珍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金盘山的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张文德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该笔录与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张文德提交的2008年4月15日、2008年12月1日领据、2008年10月26日联合声明因李秀珍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应发劳务工资人员名单,因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部分基础工程。被告遂成立工程项目部,由张文德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张文德将此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李秀珍,李秀珍又将此工程中4#、5#、10#、11#、13#共五个基础工程共108.66平方米交给原告施工。2008年4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是x.55元。2008年8月10日在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原告等各施工队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文德对账,张文德确认的原告刘某的工程款为x.68元,并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9月2日,张文德代表被告与各施工队负责人签署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承包的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部分基础工程,工程款现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总额为x.55元,此数额包含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对此结算价款没有异议。被告保证及时对内部各施工队结算人工工资,避免发生工人的劳务纠纷,若再发生影响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形象的事件,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1月7日张文德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文德在此项目中共承包21个基础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是x.55元。截止2008年10月31日之前,已结清工程款x元。本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将剩余工程款x.55元付到被告。款到后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实际应付项目部结算工程款为x.15元。项目部必须在结帐之前,把在此项目中的9个施工队结算报到被告工程处,而后由各施工队负责人逐个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各施工队负责人签字应在项目部负责人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监督下进行。各施工队结付方法采取由项目部排序逐个解决的办法,且结算过程必须在项目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监督下进行。2008年12月1日,张文德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称各组民工负责人已签字完毕,请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原告并未签字。同日,被告向张文德支付工程款x元,张文德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张文德未按协议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建新密曲梁x输电线路部分基础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张文德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张文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张文德将此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秀珍,李秀珍又将此工程中4#、5#、10#、11#、13#共五个基础工程共108.66平方米分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刘某施工。因李秀珍、原告刘某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张文德代表被告与李秀珍之间、李秀珍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及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文德确认了工程款为x.6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虽然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张文德,但张文德并未将此款交给原告,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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