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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方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0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方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因与河南方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方向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2006年7月12日以后的银行利息。该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向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安利达公司与方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安利达公司给方向公司涉及安装城建洛阳东风本田4S店,项目总造价125万元,如果设计发生变更或者增加项目,则总造价作相应调整,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期定于2006年5月17日开工制作,2006年7月12日竣工;拨款时间及金额为:合同签订按总造价的30%拨付x元,钢结构进场按总造价的10%拨付x元,钢结构主体完工按总造价的20%拨付x元,彩板进场按总造价的20%拨付x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按总造价的15%拨付x元;质量保证金x元,质保期一年,期满当月付清质保金;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方向公司应于3日内向安利达公司结算支付工程尾款,工程未经验收,方向公司提前或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方向公司负责;安利达公司拖延工期,每日罚款3000元,提前完工每日奖励3000元;用材按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增加工程量所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方向公司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截止到2006年5月26日,方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x元,安利达公司开始施工。到2006年9月1日,方向公司陆续支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2006年10月安利达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同年11月方向公司开始营业。2007年6月10日,安利达公司向方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方向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007年8月,安利达公司向方向公司出具一份“洛阳东风本田店结构工程决算单”,方向公司收到该决算单后于2007年9月13日进行了回复,安利达公司根据回复要求于10月16日找到当时方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瑄峰在决算单上签署了意见。经决算方向公司增加工程造价x元,因方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而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利达公司与方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安利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其设计资质证到期,因该资质证在办理换证手续,并未被管理部门吊销,故双方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安利达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设计、制造和安装的义务,虽然方向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但其已经使用,按照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方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安利达公司要求方向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安利达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方向公司关于安利达公司拖延工期、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决算过高的辨称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方向公司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2007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方向公司承担。

宣判后,方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并非加工承揽报酬,故本案应适用建筑法和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定;2、安利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4天其资质证即到期,合同的设计部分应为无效条款,且过错在安利达公司,这部分费用应予扣除;3、安利达公司提供的决算单是其单方行为,赵瑄峰签字的行为不代表方向公司,是其个人行为,该决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安利达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存在许多问题,而且还有部分尾工没有完成,其应向方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利达公司辨称:1、安利达公司为方向公司完成的工作包括设计、购料、加工、制作、运输和安装等多个环节,显然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故一审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正确;2、方向公司在签合同前审验过安利达公司的设计资质证,他们明知安利达公司的资质证什么时候到期就是证明,故签合同时安利达公司具备资质证,且至今资质证也是经开封市建委证明了一直有效的,上诉人所谓的合同中设计条款无效及不应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合同中规定的总造价是双方经过充分计算、协商达成的价款,是不容置疑的,增加的工程价款是方向公司委托的唯一的项目经理赵瑄峰签字认可了的,也是证据充分的;4、关于工期,方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不能如期开展工作,工期顺延责任在方向公司,安利达公司不存在违约。关于尾工,方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安利达公司未完成约定工作量。关于质量问题,方向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安利达公司致函方向公司,称方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万元未付。方向公司对已付7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安利达公司与方向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包含设计、采购、定做和安装等环节,符合加工承揽合同要件,一审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合同时安利达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中涉及该部分的条款应为有效条款。该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2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需再行鉴定,方向公司要求对总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6月10日安利达公司自认方向公司欠其工程款50万元,同年10月16日又在赵瑄峰对变更工程签字后称工程造价增加x元,此时工程已经结束一年,赵瑄峰已经离开方向公司,工程变更单既没有方向公司负责人认可,也未经双方决算,对于赵瑄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方向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程逾期交工和质量问题,因方向公司未完全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付款,且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便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视同验收合格。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方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方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950元,河南方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李莎莎

代审判员孙某玲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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