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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厂诉B公司、甲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甲。

被告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墙X号X室。

原告A厂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甲(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2月10日查封了第二被告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墙X号X室的房产份额,后又于2010年1月26日对第二被告的动迁补偿款6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相关部门协助停止支付。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厂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自1996年始合作,由原告为其加工纸板,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纸板后两个月内支付款项,但截至2008年7月24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原告543,984.08元,原告曾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付款,但均无果。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之款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543,984.08元及利息58,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由第一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543,984.08元及利息58,000元;2、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主张明确为由第一被告偿付上述欠款自2009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将第二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变更为上述欠款本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纸箱、纸片送货回单4份,欲证明原告曾为第一被告加工纸片和最后一次向第一被告交付纸片的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的事实;证据2、担保书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确认欠款数为543,984.08元和第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B公司和甲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第一被告加工纸片。原告最后一次向第一被告交付纸片的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原告自认第一被告应于收到纸片后两个月内支付款项。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原告担保书,第一被告确认欠原告款为543,984.08元,第二被告在该担保书上承诺对第一被告欠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但第一被告未付清原告相应款项,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原告担保书,第一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故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第二被告在上述担保书上为第一被告应付原告欠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第一被告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厂欠款543,984.08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厂上述欠款自2009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甲对被告B公司应付原告A厂欠款543,984.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甲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410元(已由原告A厂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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