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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等诉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1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价款257,597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付清房款257,597元、储藏室价款12,240元、维修基金2,902.27元,被告另向原告收取产证代办费150元,2001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该合同补充条款向物业公司支付塑钢材料费3220元,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02年1月21日原告缴纳契税1,931.97元。因原告未拿到产权证,故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托。2009年10月原告从物业公司得悉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另有他人,而被告仍未正面答复原告,原告为此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得知涉案房屋已变更为被告黄某黎所有。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利益。两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讼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而使两原告失去对该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责任。为此,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9,835元(含储藏室)及代办费150元,赔偿原告契税损失1,931.97元,维修基金损失2,902.27元,安装费用损失367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差价损失费650,880元。庭审中,两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69,835元(含储藏室)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7,597元(已扣除储藏室款项)。

被告辩称,对两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无异议,基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两原告不能获得合同项下的权利,故被告对购房款愿意归还,至于其他费用系有关税务机关、物业公司收取,不应由被告承担,并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21.13,单价2126元3,价款257,597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付清房款257,597元(发票日期为2004年7月5日)、储藏室价款12,240元(发票日期为2004年7月5日)、维修基金2,902.27元(发票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2002年1月21日被告另向原告收取产证代办费150元。2001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该合同补充条款向物业公司支付塑钢材料费3220元。2002年6月7日原告又支付该房屋门铃系统费用450元。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02年4月至2003年12月原告也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902.27元。2002年1月21日原告缴纳契税1,931.97元。被告则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在原告王某、王某诉被告及黄某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查明,2005年1月7日两原告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金山电信局因建设信息大楼而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两原告以某馨苑X号X室(即涉案房屋)居民名义订立该协议。另外,被告因欠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27日变更为上海明凯市政工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工程款而涉讼,涉案房屋于2005年2月6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明凯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订立还款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作为债务抵扣交付给明凯公司,明凯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明凯公司与被告黄某黎于2008年5月13日就涉案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黄某黎以400,000元购得该房屋,被告黄某黎于2008年7月1日缴纳了房屋买卖交易的契税,并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黄某黎成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

在审理原告王某、王某诉被告及黄某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还查明被告在2008年4月1日曾向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申请书一份,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产权证因管理混乱而遗失。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在因欠明凯公司工程款涉讼导致涉案房屋于2005年2月6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时其有没有告知两原告,两原告称没有告知,而被告称告知过。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基于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驳回两原告要求确认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即已事实上解除。

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查与涉案房屋相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与涉案房屋相类似房屋的二手房市场价为7500元3。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被告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的房款凭证、产权代办费凭证、塑钢费用凭证、原告支付门铃系统对讲机费用的收据及物业管理费凭证、本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各方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合同在本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已事实上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以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相对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故在此情形下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必须是被告有过错,且赔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承认因被告的过错(指未能及时为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而使得两原告失去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存在的过错使得两原告失去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没有争议,当然的被告归还两原告购房款及代办费也就没有争议。至于契税、两原告交付的塑钢费用、门铃系统对讲机费用,虽然并非被告收取,但因为被告的过错使得原告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不能产生实际利益,其损失应当是客观的,故被告也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差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的损失是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是是否支持原告该请求的前提基础。本院以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明凯公司的债务而将涉案房屋被有关法院查封的事实告知两原告(两原告没有依法及时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当然最主要的责任是被告的),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也应当知道房地产市场的状况,被告也应该完全能够预见其行为对两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现在涉案房屋的二手房市场价为7500元3,但如果以2001年涉案房屋的房价赔偿给原告,显然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公平合理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准则,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准则,只要两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是在目前的市场价与两原告购房时的差价范围内,则该损失就应当认定为符合公平合理且属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而本案两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也确实是与涉案房屋类似且又是二手房的市场价与两原告购房时的差价,故本院以为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维修基金的返还问题,本院以为明凯公司通过有关法院强制执行而于2008年4月1日缴纳了该房屋契税并转买给黄某黎,黄某黎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5月13日,被告应当返还的至少是2008年4月1日前该涉案房屋尚剩余的维修基金,而两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依据,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本院还应该指出的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缺乏法律保护意识,其应当引以为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王某购房款人民币257,597元;

二、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王某代办费人民币150元;

三、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为涉案房屋支付的塑钢材料及门铃系统对讲机部分费用损失人民币3670元;

四、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为涉案房屋支付的契税损失人民币1,931.97元;

五、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5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46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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