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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X乡苏红林业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泾县司法局汀溪司法所所长,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恋爱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家人。2011年11月18日,被告喝酒后骂原告父亲,原告气不过打了被告脸上一巴掌,被告就殴打原告,把原告的眼睛打肿了。当时原告父亲报了警,派出所也出了警做了笔录。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很少吵架,吵架都是因为原告父亲。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争吵中原告用剪刀刺被告头部,被告正好喝了酒,就冲动地打了原告。原告非常孝顺其父亲,原告说其父亲已经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其父亲不同意,其就不离婚。其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3、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购房的实际金额。

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屋权属系被告所有。

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买房的首付款原告没有拿钱,但装潢原告拿了20000元、办证拿了10000元;被告借其弟弟的23000元,原告已经还了10000元。房子上原告最少拿了500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某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2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11月18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骂原告父亲,原告对被告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告便殴打原告,把原告的眼睛打肿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尤其是2011年11月18日双方发生的吵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今后尊重原告家人,改正缺点,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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