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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被告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季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650元,租赁合同一年签订一次为准,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可续签。当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时,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搬出出租房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即在2007年11月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08年4月30日,自2007年11月起租金为每月8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不搬出出租屋,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同时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擅自将X室与X室的隔墙和门打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租赁合同自2008年4月30日终止;2、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3、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搬出出租房屋时的房屋租金,每月为800元。4、被告恢复出租房屋的隔墙。

被告季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协议,而且原来的租赁协议未到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原告曾口头说长期出借,所以被告又将出租房租给了别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承租人,2002年11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房条约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月租金500元,水、电、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0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又续订了一份《租房条约合同书》,约定月租金增加至每月650元,租赁期限至2006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同前份合同。其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租金支付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系争房屋,被告未予同意。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恢复隔墙、并自2007年11月按每月65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于2005年4月签订的《租房条约合同书》继续履行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自2007年11月起支付原告租金增加至800元,其余合同条款同2005年4月签订的《租房条约合同书》。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后,拆除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间的隔墙。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08年4月30日,现到期由于原告不愿与被告续约,故房屋租赁合同理应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恢复隔墙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曾口头表示长期出租,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季某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终止;

二、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恢复原状,恢复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与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间的隔墙;

三、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四、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800元标准支付原告陆某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搬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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