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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26号

河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爱县X镇X村人。住(略)。系被害人梁某红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博爱县X镇X村梁某的三哥梁某章与梁某红的弟弟梁某文(梁某闻)为宅基地、出路纠纷,在阳庙司法所、土地所处理。春节临近前,司法所、土地所让双方维持现状。

2000年2月4日(农历腊月三十)下午3时许,被告人仝某某的丈夫梁某(已判刑。2006年8月与仝某婚)与其同胞兄弟等人去上坟时,在梁某村村北十字口处遇到居住在焦作市中站区回老家上坟的梁某红(又名梁某洪、梁某仁)及其同胞兄弟梁某丁、梁某乙等人。因梁某丁、梁某乙出言不逊,两家发生争吵。梁某遂跑回家中拿一把单刃刀返回现场。仝某某也拿一把铁锹赶到争吵现场,在梁某侧身左手从背后搂住梁某红的脖子时,被告人仝某某大喊“捅死他”,后梁某右手持单刃刀朝梁某红的脖子捅了一刀。梁某红倒地时,仝某某也持铁锹朝梁某红的身上拍打,梁某红当场死亡。经鉴定,梁某红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穿颈部致右侧颈外动脉断离,右侧颈内动脉、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003年6月2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梁某的刑罚。

被害人梁某红生于1951年2月3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心电图)10元,停尸费2000元。梁某红生前有父、母亲,其父母有六个子女(梁某红、梁某文、梁某仁、梁某乙、梁某荣、梁某清)。梁某红的父亲梁某禄2006年9月去世,终年79岁,母亲程作荣2006年2月去世,终年77岁。梁某红与赵某某结婚后生育的子女在案发时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军证:2000年2月4日下午大约3点多,我见到梁某和梁某仁两家在俺村X街那打架。当时,我看见梁某仁走到梁某的对面给他说理,梁某不知怎样转到梁某仁后边,用左手勒住梁某仁的脖子,右手从后腰拿出一把杀猪刀捅了梁某仁脖子一刀,然后梁某就松开梁某仁往东跑了。梁某仁一开始站着时,梁某的妻子还用铁锹打梁某仁的身体,后来梁某仁被梁某捅倒以后,她还又在梁某仁身上打了几锹。当时梁某的妻子在梁某勒住梁某仁的脖子时还喊“捅死他,捅死他”。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00年2月4日下午,我路X村北十字口看到梁某和梁某仁两家在吵架,后来梁某仁走到梁某跟前,梁某抓住梁某仁的手往东走。这时梁某的妻子仝某某喊“捅死他,捅死他”。随后我看到梁某站在梁某仁左侧后方,左手搂住梁某仁的头,右手拿了一把刀,朝梁某仁的脖子右侧捅进,随后又把刀拔了出来,梁某仁的血马上就喷出来。梁某仁倒地后,梁某丁跑去搂梁某仁,梁某来趁机朝梁某丁的后脑勺打了一棍。梁某仁倒地后,梁某媳妇又朝梁某仁身上拍了几锹。

3、证人梁某丙证言:2000年2月4日下午,我走到梁某村北十字口时,看到梁某搂住梁某仁的脖子,右手拿刀朝梁某仁的脖子上捅了一刀。梁某丢开梁某仁,梁某仁马上往下倒,梁某丁过来搂住梁某仁。梁某仁倒地时即梁某丁搂之前,梁某的妻子用铁锹朝梁某仁身上拍了几下。

4、证人梁某丁证言:2000年2月4日下午2时左右,我和我哥梁某红(即梁某仁)等人去上坟,走过村北边十字口时,我听到后边有人吵架,我看到梁某章手提砖头在和我叔梁某翔吵架。我大哥梁某红往前刚走了两步,梁某一侧身,我晃见他右手拿一把单刃扒皮刀,我忙说大哥,不敢去,梁某有刀。话刚落,梁某把梁某红捞过去,梁某辛忙上去拦,想拉回梁某红。梁某五拿一把刀也扑上去到梁某辛身边。我见梁某在侧面刺梁某红一刀。我到跟前,见梁某从梁某红的脖子中拔出刀,血就喷出来。梁某红双眼一闭摇晃着,梁某的爱人仝某某吆喝“捅死他,捅死他”,我大哥正摇晃着,仝某某便朝我大哥拍了一锹,我哥倒在地上。

5、梁某陈某:2000年2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我兄弟梁某五、三哥梁某章、我伯父的儿子梁某来去上坟,走到我村X路口时,我村梁某仁、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等人过来。梁某丁先骂妈那×,打的妞养,好年不让过,不叫盖房。梁某仁、梁某戊也跟着骂。我见他们骂起来,就回去取匕首,准备和梁某仁家打架。我见他们人多,就赶紧跑回家去了一把单刃匕首别到我的后腰皮带里边,尖朝下。我取匕首回来到十字口,见梁某章在和梁某仁、梁某丁、梁某己等人在吵,我说好年不让过,儿就儿吧(指打架)。这时梁某丁说他(指我)掂有刀,先把他砸翻。”说着,梁某丁掂块石头准备去砸我。梁某丁他一个堂兄弟向我扑来,我掏出匕首朝他脸上抡去,把他脸部划伤。这时梁某仁脸对脸挤住我,用肩膀顶住我。我见梁某仁左手掂个小篮,右手袖口里还藏一把白胶布缠的刀,我怕他先掏出刀捅我,我就用手甩他一把,把他甩开。我从后边用我的左胳膊卡住梁某仁的脖子,右手拿匕首朝他脖子捅了进去。我捅过梁某仁后,我推开梁某仁往东跑了。没见仝某某。

6、证人梁某庚证言:当时梁某红拿刀去捅梁某,被我把刀夺走了。这时,梁某辛用石头砸我脸一下,还有一个人从我身后抓住了我的肩膀,我用力甩开,就拿刀朝梁某辛乱抡几下,抡住梁某辛脸了。没有见仝某某在场。

7、证人梁某辛证言:梁某红在前边走到梁某跟前,这时,不知谁喊了句他个拿有刀。喊过后,梁某就搂住了梁某红。这时,梁某的妻子仝某某喊:“捅死他,捅死他”。我就上前去拽梁某红,没有拽住,梁某就捅了梁某红脖子一刀。在我拽梁某红的同时,梁某五在我身后用刀朝我脸上划了两刀。我一扭脸,仝某某拿一张铁锹朝我头上抡去,我抬手抓住了他的铁锹。我刚抓住铁锹,梁某五又用刀朝我胸口刺来,我就丢开仝某某拿的铁锹,按住梁某五拿刀的手往下按。在我夺梁某五的刀时,有人喊快点,死人了。我一松手,梁某五用刀朝我下巴底下又划一刀。然后跑了。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案件发生在博爱县X镇X街X号梁某旬(勋)家门口。现场提取木片2片;木棍3支;匕首一把;刀鞘2支;血衣一件;铁棍一根。

9、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在案;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梁某红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穿颈部致右侧颈外动脉断离,右侧颈内动脉、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

10、现场提取铁锹经仝某某辨认无异议。

11、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2、博爱县司法局阳庙司法所证明在案。

13、被告人仝某某供述:2000年2月4日下午,我当时在家出门倒垃圾时,听梁某顺说有人在拦住他三叔打哩,我见到西边有许多人在围。我就拿着当时倒垃圾用的锹跑过去。到那以后,我见到梁某五和一个人在打,还看到有几个人拿刀在追梁某来往西跑,还有人在打俺大哥梁某来。这时梁某五说打,我就上前用锹打了和梁某五打架的那个人的后背一锹。这时有人拦住我说,你没看人家的人跌在地上了,我回头看到离我东边四、五米的地方倒着一个人,我就赶紧往东跑到梁某来家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被害人家庭人口情况和户口本、医疗费(心电图)单据、停尸费条据、检查治疗交费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在其家庭、家族成员与他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斗过程中,到现场喊号助威,致使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了梁某红被其丈夫梁某捅死的严重后果,在被害人梁某红倒地前后,被告人仝某某又朝梁某红身上拍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害人梁某红的死亡,系梁某持刀所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与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比例赔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红的死亡后果与仝某某用锹拍打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仝某某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损失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因被害人梁某红是2000年2月死亡,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和停尸费数额与提交的证据不符,以提交的证据为准;请求赔偿的办丧事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梁某红父母亲生活费,应按梁某红父母亲在梁某红死亡后生命存续六年时间和生命存续最后一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检查治疗交费单(查心电图)1张收费下边加写的x元字迹与查心电图1次所书写的字迹不一致,只能证明查过心电图,所支付x元费用没有医疗费单据证明,不予采信。审理期间,被告人仝某某只承认用锹拍打一个人,不承认喊号,但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令被告人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梁某红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10元,停尸费2000元,交通费1746元,被扶养人(梁某红父母亲)的生活费4458.56元,共计x.56元的30%,即3364.37元。

被告人仝某某上诉称:梁某红的死亡系梁某所为,仝某某没有喊“捅死他”,仝某某的行为与梁某红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仝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仝某某量刑过轻,应判处其死刑;本案程序违法,应由中级法院一审;仝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总计5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某用刀致被害人梁某红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对被告人仝某某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梁某红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仝某某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审判决被告人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4.37元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请求赔偿办丧事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要求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死刑及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不能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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