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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价格钢模板每平方米0.16元/天,角模每米0.07元/天,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支0.01元/天,U型卡每支0.003元/天。具体租赁物资的发货和收货数及日期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准。合同自2007年6月2日起执行,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租用或归还。被告自租赁之日起,必须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租金,如若逾期不能付清全部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所有租用物资,并加收2%违约金。被告如不主动归还租用物资,原告到被告工地拆卸运回租赁物资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在提取租用物资时,如不符合被告质量和安全要求可以拒绝收货。该合同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没有约定截止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由于原告钢管不能完全满足被告的规格要求,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钢管切割成自己所需长度,但切割多少根、切割哪些钢管,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称只同意被告切割的钢管是2007年6月2日所发的400根规格为3.4M和2.6M的,而被告则称原告同意自己可以根据需要对所有钢管进行切割,截止到2007年9月26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归还,还剩钢管x,模板0.585㎡,扣件51套没还,至此,钢管租赁费为x.7元,模板租赁费为809元,扣件租赁费为7454.5元。在租赁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支取现金2765元。其中765元用于支付运费。庭审中,被告称,由于被告拒收,所以剩下的租赁物没还,为此,找人看场支付工资1700元,由于钢管不符规格,雇人切割钢管支付工资和电费600元,保管费1940元,造成误工损失1500元及运费损失1725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均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运输费用负担,双方没有约定,应依行业习惯,在本地则由承租方负担。关于原告所称允许被告切割钢管规格的事实,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仅允许被告切割3.4M和2.6M规格的400根钢管,应视为被告可根据需要对所有规格的钢管进行切割,被告归还钢管时,只要数量符合即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每月十日以前付清上月全部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并加收2%的违约,原告要求归还租赁物,结清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还租赁物的租金,由于在数量、规格及返还时间上有争议,且说法不一,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对此部分租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因钢管规格不符给其造成的费用,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对此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x.2元(已扣除原告李某某支取的2000元)。二、被告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的租赁物钢管x,模板0.585㎡,扣件51套。三、被告彭某某应当按所欠租金的2%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即351.9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彭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彭某某应欠上诉人租金x元及违约金2458.4元。另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到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165.6元,违约金3166.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体,法院不应进行审理和改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只请求了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其请求2008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超出了其原诉状的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审理。合同只约定一个违约金,未约定每月加收的2%的违约金。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从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租赁的钢管租赁费为2642.66元,模板租赁费为17.69元,扣件租赁费为0.9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物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按期归还租赁物,未按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原审将租赁费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属计算不当,租赁费应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持2008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因其起诉时只请求支持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的租赁费,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某租金x.16元(已扣除李某某支取的2000元);

四、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彭某某应当按所欠租金的2%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9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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