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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厉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系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xx号xx室。

原告董xx与被告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蓓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雷,被告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因双方多年来未生育子女引起夫妻矛盾,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厉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努力工作,并承担起家庭重任。2009年5月原告是因上下班不方便才离开家的,双方因此才分居生活。现被告认为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同时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不足之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失和,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明显过于草率,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相处中能够多沟通,相互理解、谦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要求与被告厉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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