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夏××,现在上高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某甲曾与别的男子发生婚外情,因此经常与被告产生矛盾,引起争吵、打架,虽然经当地政府调解和好,但双方之间仍然有争吵,被告曾因琐事生气殴打原告致伤。2001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08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巷X村X组北邻被告父亲,南邻稻场、东邻路、西邻竹林的房屋一处,其中有正房三间,偏房二间;位于信阳羊山新区X村X组小百货门市部一处,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外面务工,平均月收入1200-1300元。原告离家出走后,其女儿夏××一直由被告抚养。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告又与别的男子有婚外情,致双方产生矛盾,虽经调解和好,但此事已破坏了双方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夏××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故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夏××随夏某某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元,直至夏××成年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现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北邻被告父亲,南邻稻场,东临路,西邻竹林的正房三间,偏房二间的房屋及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X组的小百货门市部的所有权均归被告夏某某所有。
夏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经不住外界诱惑的她于1998年与本组夏某发生婚外情,经彭家湾派出所及时追查承认事实才回家,但好景不长,2001年4月份,在其住院做手术时她出走至今未归,其对她还有感情,不同意与陈某甲离婚。
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分居长达七年,应认定感情已破裂,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打,致被上诉人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说明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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