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844+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由于被告欠付租金,原告,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讼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协议,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即解除,而依据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后添附的不动产(固定装修)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拆除或拍卖。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承租房屋添附的固定装修(不可移动的添附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被告付款凭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被告付款凭证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实测面积7,486.76平方米,租金按7200平方米标准收取)出租给被告,被告租赁该房屋作餐饮娱乐用,原告于2006年2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为原告给予办公地装修及试营业期,此期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被告约定租赁开始之日起的第一、二年,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0.85元,第三、四年租金则在上一年基础上上涨8%,第六至第十年租金,在2011年2月30日前由双方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在每年递增4%-12%之间商定,如双方届时不能达成一致,本合同租赁期限相应自动调整为5年,即自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先付后用,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的,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保证金冲抵租金及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被告。关于返还时的状态,原、被告约定被告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被告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装修物及土建不动产等应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反可移动的新增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拆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或租金支付不足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被告目前经营面积为48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经营面积租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剩余闲置面积2400平方米的租金按每月15,000支付,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将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87,3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立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许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许某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前的租金1,650,000元(此款中已冲抵原告应支付被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餐费、煤气开通费、房屋订金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此款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08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10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按2006年1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从2008年7月11日起退还原告房屋租赁面积2300平方米,其余房屋面积4900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1元计算房租至2011年5月31日,其余按原协议条款执行;四、2008年7、8、9月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在各月的次月5日前支付,10月以后的租赁费支付时间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五、如被告逾期履行上列第一项中任何一期超过15日,原、被告间于2006年1月24日订立的合同即行解除,被告于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另行支付原告已减免的租金500,000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550,000元。为履行(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00元、120,000元,0元、81,022元、200,000元(法院转入)、0元、95,000元,在2008年12月1日以后经本院执行被告支付190,000元,故被告实际支付786,022元,尚欠原告863,978元。

审理中还查明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08年9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8)金执字第X号案件立案,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不可移动的装修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31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依据(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支付的200,000元,被告仅支付120,000元,被告应在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的300,000元,被告也未支付,至2008年8月30日前也未付清2008年7月20日、7月30日前分别应付清的款项,被告逾期已超过15天,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解除日前为2008年8月16日。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欠债,租赁房屋内开移动的装修物都已被抵债,现已不存在可移动的装修物。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而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无疑具有最高约束力。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而由被告添附的不可移动的装修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期限届满且合同对添附的不可移动的装修物的归属有约定,或合同解除并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当然合同对对添附的不可移动的装修物的归属有约定。本案合同期限未届满,合同有关于返还时的状态的约定,原、被告约定被告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被告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装修物及土建不动产等应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反可移动的新增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拆除。显然依据合同原告对被告租赁房屋而添附的新增的固定装修物及土建不动产因原、被告的约定而产生了所有权,且原、被告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未能依约支付租金而导致原告诉讼,现在原告主张的是提前取得所有权,提前取得的依据即为本院(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五项,结合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五项,显然,只要被告逾期履行第一项中任何一期超过15日,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即自动解除,而从被告履行(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五项来看,被告显然构成了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的条件,从被告未能付清2008年7月20日、7月30日前分别应付清的款项,被告逾期已超过15天,原、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8月16日已解除的主张属于合理,本院可予以确认。基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且合同又有关于不可移动添附物归属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而由被告添附的不可移动的装修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844+X号的房屋并由被告在租赁期间添附于该房屋之上的固定装修(不可移动的添附物)归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4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陈祥华

代理审判员朱刚

书记员李迎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