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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3345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BX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凤翔科技开发二园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被告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被告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泰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某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义,被告星美公司及被告英斯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起诉称:

2005年12月31日,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为x-0l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x-02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贷款人均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均为星美公司,担保人均为英斯泰克公司。

按照x-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向星美公司发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按照x-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向星美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两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贷款到期日均为2006年12月30日,利息均为年息6.138%,按季结息。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星美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十条第五款约定星美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2005年12月31日,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英斯泰克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01-BZ号《保证合同》和编号为x-02-BZ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因为分别为x-X号《借款合同》项下和x-X号《借款合同》项下星美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

上述合同签后,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星美公司分别发放了3000万元人民币和500万人民币贷款。

由于星美公司因经营原因未能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本金,2006年12月30日,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签订x-X号《借款展期合同》和x-X号《借款展期合同》。按照x-X号《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予以展期;按照x-X号《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予以展期。两份《借款展期合同》期限均为6个月,展期到期日均为2007年6月30日,展期利率为年息6.93%,按季结息。两份《借款展期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星美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约定英斯泰克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保证合同》的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到期后,星美公司未清偿贷款本金,虽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多次催要,但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08年12月22日,星美公司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9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07元,欠息人民币x.88元,合计人民币x.9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秉公判决,准如所请。

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星美公司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07元人民币及该款从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暂算至2008年12月22日欠息共计x.88元,合计x.95元人民币;2、判令英斯泰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x-0l号《借款合同》;2、x-X号《借款合同》;3、x-01-BZ号《保证合同》;4、x-02-BZ号《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x-X号《借款展期合同》;7、x-X号《借款展期合同》;8、偿还借款本息凭证;9、催/还款通知书;10、《委托代理合同》;11、银行业务系统利息试算。

被告星美公司答辩称:对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未偿还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能够给星美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星美公司将尽快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星美公司认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计算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要求星美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英斯泰克公司答辩称:同意星美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提交的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律师所签,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费用约定过高且没有发生,不同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31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x-01《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115‰或年息6.138%;利息的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北京数据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的贷款本金x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按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x-01-BZ的《保证合同》执行;星美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5年12月31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x-02《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6年1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借据”等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利率为年息6.138%;利息的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公司业务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按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x-02-BZ的《保证合同》执行;星美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5年12月31日,债权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x-01-BZ《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01的《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英斯泰克公司应星美公司要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5年12月31日,债权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x-02-BZ《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星美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02的《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英斯泰克公司应星美公司要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向星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于2006年1月5日向星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2006年12月30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x-01《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星美公司由于经营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x-01)或借款借据、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申请借款展期,担保人英斯泰克公司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审查,同意展期;星美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0日,星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予以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展期利率6.93%;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展期期限届满,星美公司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人民币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英斯泰克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星美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与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合同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6年12月30日,贷款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星美公司、保证人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编号x-02《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星美公司由于经营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x-02)或借款借据、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申请借款展期,担保人英斯泰克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审查,同意展期;星美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30日,星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同意对星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予以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展期利率6.93%;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末月的20日;展期期限届满,星美公司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有权对逾期人民币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英斯泰克公司同意借款展期,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并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的条款为星美公司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与原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合同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借款期限届满后,星美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08年12月22日星美公司尚欠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x.07元,利息x.88元。此后,星美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在星美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英斯泰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01、x-02的2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01、x-02的2份《借款展期合同》,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与英斯泰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01-BZ、x-02-BZ的2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依约向星美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依法有权向星美公司主张债权。星美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支付罚息、复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发行北京方庄支行要求星美公司、英斯泰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明确的数额,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英斯泰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星美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英斯泰克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英斯泰克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星美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零六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七分及利息(截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五百二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八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九三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本金三千零六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七分未偿付部分的利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均已预交),均由星美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英斯泰克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彭某燕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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