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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实际经营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伏X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XX、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3845元(以下币种相同)。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2、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王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证明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在该登记表上签名领取办公用品,故原告应属于被告公司职工;

2、被告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公司职工;

3、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4、“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3份投资报告,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提供的证人周X的证言,证人周X称其于2009年6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出纳岗位,其进入被告公司时,当时原告参与招聘证人的有关事务,平时公司开会原告与证人周X都一起参加,并未明确系哪一家公司。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的就职情况有所了解,原告的工作单位为“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并未注册,其在上海的临时办公场所与被告在同一地点,但实际办公不在一间办公室,故了解到原告于2009年6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在2010年1月13日,因原告之前无故旷工,该公司就拒绝其继续上班。本公司当时看到了双方发生争执,但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抬头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不能反映系被告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中证据4却反映原告的工作单位系“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称原告与其系同一家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的台头为“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当时未复印。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2、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经仲裁,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反映,其当时曾在署有“动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台头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上签名领取过办公用品,并先后在2009年7月、9月以“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及自己的署名完成了“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国际银行家种子基金2009年6月半年投资报告”、“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国际银行家种子基金2009年8月投资报告”。另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叶XX、李X发放现金,且“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业务客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明确记载的是“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及举证的其署名完成工作任务的“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国际银行家种子基金2009年6月半年投资报告”、“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国际银行家种子基金2009年8月投资报告”均署名为“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同时,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叶XX、李X发放现金,且“XX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业务客户,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证人所称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原金培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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