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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剑田,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韦泓安,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剑田、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为证。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日期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x元,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翟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翟某(身份证号:(略))今借到黄某(身份证号:(略))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x)。”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然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翟某支付原告黄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萃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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