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不应按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院或榆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以长春一汽四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获嘉县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有23日签订的运输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执行中引发的一切法律问题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获嘉县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获嘉县,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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