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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服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润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润丰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润丰公司与博洋服饰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博洋服饰公司赔偿给润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博洋服饰公司以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洋服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洋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1月起润丰公司将所属郑州市二七区德化商业步行街X号的商铺和二七区裕亨里X号商铺(连体)一通三楼总面积约1590.6平方米租赁给博洋服饰公司使用,期限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又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05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后因博洋服饰公司逾期交租金,拆除部分承重墙,润丰公司多次向博洋服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通知。2007年1月31日,润丰公司与博洋服饰公司重新签订了关于郑州市二七区德化商业步行街X号商铺和二七区裕亨里X号商铺(连体)一通三楼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共5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2007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德化街X号楼第四层《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租赁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日,双方于2005年元月6日签署的《租赁协议》及有关一切补充协议皆自动解除”。在2007年3月6日《房屋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润丰公司发现房屋地下防空洞雨季大量进水后地基下沉,房屋主体墙面断裂,遂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及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3月8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检测结论,内容为:1、该房地面以下倒塌的人防工程对该房已构成安全隐患;2、采用回弹法对混凝土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抽检,所测构件强度在17.6MPa—26.5MPa之间;3、采用回弹法对构件砂浆强度进行了抽检,所抽检构件强度在1.x—1.x之间;4、采用回弹法对砌体砖强度进行了抽检,所抽检构件强度在7.x—8.x之间;5、3-A-D、3-5-B轴线被拆除的墙体处存在安全隐患;6、该房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存在严重的抗震缺陷;7、经复核验算该房的承载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由于该房多处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其立即采取措施,以策安全。2008年3月19日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结果为:该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该房屋建造标准低,整体性差,房屋抗震设防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地下人防工程危及房屋安全,房屋主体构件承载力不足,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对该房进行全面改造。接到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后,润丰公司陆续购买了砖、沙子、水泥等原材料准备维修和加固,并于2008年3月22日委托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危房进行维修和加固设计。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实地勘察后回函称:该房已构成D级危房,按照抗震设计、混疑土结构设计规范、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要求及施工受限,已无法进行维修及加固,并建议对该房拆除重建。润丰公司认为危房是因为博洋服饰公司装修拆除承重墙造成的,遂于2008年3月24日、25日通知博洋服饰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终止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博洋服饰公司仍继续营业,润丰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博洋服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所租房屋是否危房重新鉴定。润丰公司撤回要求博洋服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润丰公司、博洋服饰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房屋安全状况正常,可以正常使用,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博洋服饰公司承租的房屋现状是否危房。润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共有两份,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检测结论,是润丰公司单方委托的检测,博洋服饰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是隶属于郑州市房管局的行政部门,其出具的鉴定结果是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现场勘验后得出的结论,也是房屋主管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必要手段,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危房不能继续使用的证据,对该项证据应予认定。基于上述原因,以及危房如果继续作为商业房使用危险逐日增大,随时可能坍塌造成人员伤亡等理由,原审认为应当立即解除双方租赁协议,不再对涉案房屋另行委托鉴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鉴于诉讼中润丰公司已撤回要求博洋服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博洋服饰公司也未对己方是否存在损失提出反诉,因此对危房形成原因、哪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作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润丰公司、博洋服饰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x元,由润丰公司和博洋服饰公司各负担x元。

博洋服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构成危房错误,润丰公司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没有对房屋进行认真的实地勘察,所作的两份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在鉴定报告中建议对房屋进行全面改造,故该房屋完全可以在经过全面加固改造后交付使用,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丰公司答辩称: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和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该两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房屋构成危房正确。润丰公司在接到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的鉴定报告后,购买了砖、沙、水泥等材料,积极准备维修加固,并委托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危房进行维修加固设计。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实地勘查后回函称,因该房已构成D级危房,按照抗震设计、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要求及施工受限,已无法进行维修和加固,建议拆除重建,故本案房屋只能拆除重建,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本案房屋构成危房,不能继续使用有无依据,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基于润丰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2月19日指派两名工程技术人员对本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房屋构成D级危房。根据《河南省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作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部门,具有危险房屋的认定职责和资质。博洋服饰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鉴于其举不出确切证据以否定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房屋构成危房的依据正确。博洋服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房屋构成危房正确,应予维持。在该房屋被认定为危房后,润丰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准备进行维修加固处理,并委托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维修方案。但河南省纺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后认为该房已经无法进行维修和加固,建议拆除重建。原审据此认为本案房屋在现状下不能继续使用正确,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博洋服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宁波博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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