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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1968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47年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审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三丰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某签订了《信阳市农行2#住宅楼铝合金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和标准,付款方式及价款,每平方米240元,待工程竣工后一周内现场测量签字认可完成。工程工期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6年9月20日,超期一天罚款500元,提前一天奖500元。2007年4月25日,农行基建办证实:信阳市农行2#住宅楼已达优良工程。铝合金窗在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在一周内均未实测实量,2007年1月22日,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信阳市农行2#住宅楼进行了审计,其中铝合金窗的面积为1281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测量铝合金窗面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出(2006)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所施农行2#楼龙门架未拆除,有个别窗户没有装内框。总工程款为1281平方米×240元/平方米=x元,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监理日记,但监理日记均没有监理人员签字。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工程延期承担违法责任的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信阳市农行2#住宅楼安装铝合金窗的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256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施工的铝合金窗应以实测实量的面积核算结果是1145平方米,因为依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窗框安装完后,原、被告双方一周内现场测量签字认可。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实测实量,被告单方提出原告安装的铝合金窗面积为1145平方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原告施工铝合金窗面积为1281平方米。反诉原告(被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工程违约金x元及质量罚款2万元,因反诉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供出(2006)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客观公正的反映出原告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因被告所施工程没有竣工所致,故对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x元违约金不予支持。质量违约罚款2万元,因信阳市农行基建办认可:农行2#住宅楼已达优良工程,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三丰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时间自2007年元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及反诉被告(原告)陈某甲的反诉请求。

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已经付18万元,胡某某给被上诉人打欠条x元,其后又付其6万,被上诉人实际已领款24万,其起诉状也认可领款24万;双方虽在实测实量的原始记录上没有签字,但依该记录计算的工程总面积是x,且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在鉴定没有结论之前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公证书和录相资料,以及上诉人方提供的监理日记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施工期限超出69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片面采信公证书和录相资料,对监理日记因无监理人员签字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工程达到质量优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只出示了6万元的领款条,还有18万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施工铝合金窗面积是x正确合法;公证书和录相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期延期的原因是上诉人所施工程没有竣工所致。关于农行2#住宅楼达优良工程,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因无监理人员签字不采信监理日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付工程的数额,2007年9月20日被上诉人陈某甲起诉状中称“被告只付工程款24万元”,但又于2007年10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明确请求“事实与理由中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而上诉人仅提供了x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已付工程的状况,所以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已付工程款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工程量在合同当中约定“工程量实测实量以实际面积结算(乙方窗框安装完毕后,由甲乙双方一周内现场测量签字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实测实量的工程量计算依据,而根据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2#住宅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已经能够明确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量为x,原审根据已有证据认定工程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2006)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拍摄的影像的真实客观性双方均无异议,该《公证书》载明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现场实际拍摄是在2006年9月26日,且所拍摄的施工现场情况显示被上诉人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因上诉人所建工程没有竣工所致。监理日记本身即设置有“记录人:”这一栏,而记录人并未于此签字确认,该证据因本身存在暇疵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农行信阳市分行在《三丰建筑公司建信阳市农行职工住宅楼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证明“信阳市农行职工住宅楼X#、3#楼,通过公开招标由三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于2006年9月份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已达优良工程。”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已经认可由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达优良,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属该工程一部分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的质量却不予认可,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期迟延和工程未达到优良工程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人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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