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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郭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郭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政,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吴某某组建了一个农村建筑工程队,该建筑队未办理相关施工资质。原告郑某某随该建筑队干活,被告吴某某按天给其支付工资。2008年3月份,被告吴某某承包了被告郭某某家的房屋建筑工程。2008年3月30日原告郑某某随被告吴某某在被告郭某某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从二楼房顶往下扔木料时,意外从二楼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即被送往临汝镇卫生院抢救,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L2骨折。后于2008年4月1日转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19日出院,经该院诊断的伤情为:双跟骨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555.7元,交通费106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2008年7月1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郑某某之妻闻素盘委托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兄妹9人,原告郑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有原告郑某某母亲张竹叶,现年84岁。现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x.89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某某跟随吴某某在郭某某家施工建造房屋,吴某某给郑某某支付工资,吴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从二楼摔下致伤,吴某某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郑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发包人郭某某在建造房屋时使用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对郑某某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郑某某本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却未加任何防护进行高空作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伤其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伤者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此次事故造成郑某某九级伤残。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55.7元、误工费2000元(从受伤住院之日2008年4月1日到定残之日2008年7月10日共计100天,20元/天×100天),护理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x.4(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张竹叶生活费1486.89元(5年×1/9×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交通费10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99元。吴某某对以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x.99元×70%),郭某某对以上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583元(x.99元×20%),郑某某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即2791元(x.99元×10%)。原告郑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被告的动机过错程度,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特。郑某某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特。

原审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3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9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吴某某、郭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没有组建建筑队,更不是郑某某的雇主,农闲时,村民们互相搭帮结伙干建筑活,共同兑施工工具,给房主干完活后,共同讨要工钱,按干活天数发工钱,要是兑的钢管、竹架板、车子等,适当提点折旧费,我们村民干活根本不存在谁雇佣谁之说。郑某某干活不小心摔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让我赔偿他,说我承包了工程,说我雇佣他均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起诉请求。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将建房工程承揽给吴某某,约定建房工费、机械费共计x元,竣工后全部付清,其它意外我方不负责。吴某某和郑某某是什么关系我一概不知,我与郑某某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我使用了没资质的施工队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判决让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郑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答辩称,我是跟随吴某某打工干活的,本案中的郭某某是受益人,他们二人对我的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吴某某等人承包郭某某家的楼房建筑工程,郑某某受伤,伤残等级,郑某某所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郑某某扶养义务人等事实无误。另查明,吴某某自备钢管、架板等部分建筑用具,农闲时,组成松散型的农村建筑队,该建筑队没有资质,没有字号,村民自带劳动工具以吴某某为主,承建农村的修房建屋工程。参加建筑队的成员,由吴某某记工时,将得到的建筑工程款,除去给付使用吴某某的钢管、架板等以外,其余的工程款按照所有参加建筑工程的人员包括吴某某在内,按照出工天数,分技工、力工分配劳动报酬。2008年3月3日,郑某某和郭某卫二人在郭某某家二楼干活,郑某某把拆卸下来的用于支顶楼板的杨木立柱从二楼推下一楼,(该杨木立柱由郭某某家自备建楼使用的),郑某某称,其一个人往下扔立柱,立柱有树杈挂住他的衣裳口袋,他站的靠边沿,树杈挂着衣兜他就掉下去摔伤了。

经双方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吴某某同意承担此案3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只同意赔偿郑某某1000元赔偿金,因郑某某不同意,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加强自我保护,减少不必要的事故发生,但郑某某站在没有防护措施的墙沿从二楼向一楼扔杨木立杆时,粗心大意,使树杈挂住自己的衣裳口袋,同杨木立杆一起坠落楼下造成伤残。对此,本院认为,郑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虽然同其他成员一样,利益分配相同,没有从工程中获利,不应认定他和郑某某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是,吴某某是施工建筑队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告知、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郭某某是房主,郑某某是在为郭某某建房中受的伤,根据法律的规定,郭某某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责任及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从中扣除)”为“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70.25元(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从中扣除)。”

三、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3元。”为“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7.24元。”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吴某某负担311.5元,郭某某负担133.5元,郑某某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吴某某负担118.65元,郭某某负担50.85元,郑某某负担1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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