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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被告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告郭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郭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郭某借我现金x元整,后郭某将该款交给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给我打有欠条,担保人是被告郭某。,保证按约定付息还款,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郭某只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郭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是被告李某借得,原告还拿有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被告李某辩称:借钱属实,是原告将钱直接给我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款为1万元整,担保人是被告郭某。

被告郭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庭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x元整,被告郭某为担保人,有借据为证,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一万元整(x),月利息三百元整,每季度结清。李某2007年11月10日,单保人郭某。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李某归还了原告第一季度的利息900元整,后又归还了利息500元整。2011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每月291.6元,利息明确为x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为7.29‰(2007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曹某现金x元整,被告郭某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x元×7.29‰×4倍×45个月=x元,算至2011年8月10日,减去已支付的1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郭某辩称自己是证人而非担保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利息x元。

三、被告郭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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