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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1-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行终字第3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1年3月出生,山西省定襄县人,太原金谊实业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地址在昆明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牛某,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河北省馆陶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山西申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氏公司)与山西恒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恒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太原市X区南X号楼。1997年10月,申氏公司委托李某甲所在的太原金谊实业公司(下称金谊公司)发包该楼(称为“亨申大酒店”)的装璜工程,此时申氏公司尚未取得该楼的产权。1997年12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楼由恒山公司另行销售。同年12月15日,恒山公司将该楼售予太原桃北大厦有限公司。1998年1月6日,金谊公司与云南江源装饰公司(下称江源公司)签订承诺协议,将并不存在的“亨申大酒店”装璜工程承诺总承包给江源公司,并促成江源公司与申氏公司签订该项工程的总承包合同。1998年元月6日、12日,李某甲共收取了江源公司7.5万元,同年3月6日,李某甲和申氏公司经理申跃平又收取了江源公司工程信誉金7.5万元。随后江源公司及其合作伙伴东川铝厂经贸部、东川高原铝业物资有限公司发现合同无履行基础,于1998年5月8日以申跃平、李某甲涉嫌诈骗联合向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下称东川公安分局)报案。1998年7月3日,东川公安分局在对李某甲实施刑事拘留时,将李某用的司机牛某的昌河微型面包车同时扣押。同年7月30日,东川公安分局提请原东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李某甲,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建议东川公安分局撤回提请,继续侦查。李某甲在刑事拘留期间,退还现金5万元。同年8月10日东川公安分局对李某甲作出取保候审决定,1999年8月9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利用虚构的“亨申大酒店”装璜工程收取江源公司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李某甲涉嫌诈骗进行的立案、侦查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其在侦查活动中所采取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因东川公安分局无法证明第三人牛某所有的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为作案工具用于诈骗活动,牛某本人也未参与诈骗,故东川公安分局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昆明市东川分局1998年7月3日扣押昌河牌微型面包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1998年5月8日,云南省东川市(现昆明市X区)江源公司及其合作伙伴东铝经贸部、东川高原铝业物资有限公司联合向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报案称申跃平和上诉人李某甲以装修“亨申大酒店”工程之名诈骗其现金18万元,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于当日填写了《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并于同年6月21日填写了《刑侦队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经领导批示立案侦查,同月24日,填写了东公预拘字(1998)X号《拘留证》。同年7月3日,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在太原五一路附近将正在上班途中的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乘坐的昌河牌微型面包车拦截,对李某甲宣布拘留。后又将第三人牛某带至河北省井径附近,将牛某放下,将车扣押到东川,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1998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提请原东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诉人李某甲。原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建议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撤回提请,继续侦查。1998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1999年8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1998年8月10日上诉人李某甲之妻贾爱萍退还5万元。1999年8月26日,上诉人李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返还人民币5万元,返还扣押的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以上事实有江源公司等的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侦队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拘留证》、《扣押物品清单》、东公刑(1998)第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东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撤回函》、《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998年8月10日东川公安分局刑侦二大队的收款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在接到江源公司等报案后,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立案手续,进行刑事侦查活动,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扣押作案工具。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实施的上述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李某甲对被上诉人东川公安分局的刑事司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来发

代理审判员方建霞

代理审判员郑宏

二○○一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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