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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大石门村民组不服舞钢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寺坡村民委员会大石门村X组。

负责人吴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住所地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寺坡村X村民组不服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颁发林权证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许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01年10月25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颁发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原告诉称:在舞钢市X村杜家沟(夹皮沟)有6.1亩可耕地,在1951年土改时,分给了我村X村民。1970年设立舞阳工区时,被舞阳县民兵团机电连占用,1974年,又被原舞阳钢铁公司占用,自1983年以来,我组不断向舞阳钢铁公司索要,2006年5月,舞阳钢铁公司同意归还我组。2010年3月29日,有开发商在该6.1亩土地上堆集杂石土,我组出面阻拦,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拿出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以证明该6.1亩土地的使用权归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颁发的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将我组所有的6.1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严重侵犯我组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2、1951年的刘大娃、穆某某、陈某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3)X号《关于调处山林权纠纷的通知》;4、农村人民公社X条;5、关于钢司临时占用寺坡村X组土地办商处理的承诺一份;6、平舞工程用地,拆迁补偿清册一份。

被告辩称:2004年,寺坡村X村民组以侵权为由起诉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时,国有林场就出示过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大石门村X组对该林权证当庭进行过质证,至今已五年有余,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系1956年经河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成立,其经营管理范围依建场设计图而确定,并经1971舞生字(71)X号文件边界调整。本案争议的6.1亩土地在第三人经营范围之内,其权属从未发生过转移。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并于2001年10月25日为其换发了林权证。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按照《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本案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提供证据有:1、2004年大石门诉国有石漫滩林场侵权纠纷案预备庭、庭审笔录各一份;2、国有石漫滩林场建场设计图;3、舞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舞生字(71)X号文件;4、舞钢林字第X号林权证;5、国林政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6、舞国林政字(2001)第x号林权证;7、豫建乡字(1984)第X号。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林场是1956年所建,并有各级政府审批手续。原告所诉6.1亩土地在我林场经营范围内,舞钢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供证据有:1、舞发(1981)X号、舞革(1981)X号文件;2、河南省许某专项公署(64)署林字第X号“关于国营林场边界划分报告”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原国营舞阳石漫滩林场)于1956年经河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经营总面积为x亩,并由省林业厅林野调查队进行了调查设计后,经舞阳县人民委员会同意在案。后该林场在经营过程中,因边界问题多次与周边村、组群众发生纠纷。1971年舞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组织县、公社、林场及生产队有关人员共同进行林场边界线勘定,经具体协商,并根据省、专关于调整国营舞阳石漫滩林场边界的批复,下发了“舞生字(71)X号《关于调整范围经营石漫滩林场边界的通知》”文件,决定从该林场经营的总面积中划出x亩归生产队集体所有。x亩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属于寺坡大队大石门生产队的边界为“旗杆眼西坡,南从黄某草地石埂,往北经吴某立私有林子下边困龙头,村X路为界”。1990年6月20日,被告按“舞生字(71)X号文件”调整后的林权边界为第三人颁发了舞钢林字第X号林权证。1992年7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2001年10月25日,被告又为第三人换发了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

2004年,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寺坡村X村民组诉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侵权纠纷,在舞钢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04年11月12日庭审中,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曾经出示过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并经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寺坡大石门村X组当庭质证。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6.1亩土地,位于舞钢市杜家沟(夹皮沟),现属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第六林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国有石漫滩林场建场设计图;2、河南省许某专项公署(64)署林字第X号“关于国营林场边界划分报告”的批复证实第三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原国营舞阳石漫滩林场)于1956年经河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经营总面积为x亩,并由省林业厅林野调查队进行了调查设计后,经舞阳县人民委员会同意在案的事实。3、舞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舞生字(71)X号文件证实1971年舞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组织县、公社、林场及生产队有关人员共同进行林场边界线勘定的事实。4、舞钢林字第X号林权证;5、国林政字第07国有林地林权证实1990年6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舞钢林字第X号林权证;1992年7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及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是基于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换发的事实。6、2004年大石门诉国有石漫滩林场侵权纠纷案预备庭、庭审笔录各一份证实2004年11月12日在舞钢市法院庭审中,舞钢市寺坡办事处寺坡村X村民组对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当庭质证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争议地位于舞钢市杜家沟(夹皮沟)的事实。

本院认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建立后,曾因林权边界同周边村队发生纠纷,为正确确定国家、集体的林权边界,舞阳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曾于1971年10月20日下发舞生字(71)X号文件,调整了林场与周边社、队的边界,林权边界明确。被告依据舞生字(71)X号文件确定的边界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后又换发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土地的相应权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要求撤销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颁发的舞国林证字(2001)第x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卫星

审判员霍彩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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