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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石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

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代表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石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在被告处为原告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石某某)红岩x自卸货车,车号为豫D-x号投了保险,保单号为: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分别为24万、20万、10万/座★3座,同时还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合计x.18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但未缴纳强制责任保险。

2007年12月2日5时30分许,第三人石某某雇佣的司机徐建军驾驶保险车辆豫D-x号行至平郏公路闹店派出所北侧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的宝丰县X镇X村民靳军朋驾驶的豫D-x号三轮摩托车、靳军校驾驶的豫D-x号民燕牌三轮车、扶自行车站立的杜全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全志、靳军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全志、靳军朋、靳军校无责任。杜全志被送往医院抢款无效当日死亡。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4月2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金焕(杜全志之妻)、杜全志各种损失共计x.7元。二、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军朋各种损失共计x.16元。三、驳回三原告(刘金焕、杜晓辉、靳军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石某某的损失3120元和民燕牌三轮车的损失款330元由石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491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计6141元,由石某某负担。(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未投保强制险为由,要求扣除有关强制险应赔偿的6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和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x.69元,自2008年6月5日起按月息一分赔偿损失,截至2008年8月5日的应付损失为3917.40元,并继续赔偿损失至保险赔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仍以原告和第三人未投保强制险为由,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承担投保强制险后应赔偿的6万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x号于2006年3月19日由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卖给马某杰,马某杰又将该车转卖给石某某,现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石某某。2007年3月31日,第三人石某某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财产保险,保单上投保人为原告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的车辆由实际所有人第三人石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x.86元(其中刘金焕、杜全志各种损失共计x.7元、靳军朋各种损失共计x.16元和民燕牌三轮车的损失款330元),石某某自己损失3120元,以上损失共计x.86元。该数额是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要求索赔,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和第三人未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故对于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仅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入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时强制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并不是为保险公司减轻保险责任,故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未投保强制险为由,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承担投保强制险后应赔偿的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石某某赔偿事故被害人各种损失x.86元未超出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石某某自己损失3120元未超出所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4万的保险全额/责任限额,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理由成立,但要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对原告诉请的判令自2008年6月5日起按月息一分赔偿损失,截至2008年8月5日的应付损失为3917.40元,并继续赔偿损失至保险赔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和第三人石某某x.86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000元。

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认定,应赔付我公司的赔款数额为x.69元。约定2008年6月5日支付,约定时间到期,保险公司只同意陪7万多元。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我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逾期付款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该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故交强险部分应予扣除;②车主被判赔付给死伤者的x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石某某三字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

本院认为,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的车辆由实际所有人石某某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石某某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x.86元,石某某自己损失3120元,共计x.86元,该数额是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石某某依据双方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收到石某某的x元保险费后并未先投交强险后投商业险,而是私自编造一个阳光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号填入特别约定一栏并承诺出险后最高保额为x元,也未让石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保险条款。车辆出险后,2008年5月15日保险公司理算人员已算出赔偿金额为x.69元,并约定2008年6月5日领取赔款,石某某也在保险赔案接收单交接处签字认可,后保险公司又以该车未投交强险,该部分应扣除为由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并未做明确规定,但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后诉到法院,故对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平顶山亨通运输分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平顶山亨通运输公司负担300元,保险公司负担3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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