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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杨××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杨某某到杨××家用菜刀将杨××头部、颈部砍伤。经鉴定,杨××面部及颈部的损伤均为轻伤,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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