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9)祁行赔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祁东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祁东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祁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侵权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在围观他人玩牌时,被白地市派出所干警视为参赌人员带至该所,在讯问原告时,白地市派出所干警强行将原告右手大拇指铐在窗户钢筋上,先后用木制靠椅及手枪枪托打伤原告的头部、背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治伤所花医药费350.3元,误工费100元、伙食费180元,车旅费55元及申请复议费80元。被告辩称,原告参赌被抓获后,白地市派出所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在原告拒不承认赌博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右手铐在窗户上,并未殴打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借口去开脱其赌博事实,以达到不接受处罚的侥幸心理,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1日上午,祁东县X镇X村第7村X村民贺某丙、贺某丁、贺某甲明与东风村村民李福元、白地市镇食品站职工贺某甲生等人,聚集在贺某丙家,用扑克作赌具,采取轮流开庄进行放水赌博。原告贺某甲采取放钱押注的方法参赌,上午10时左右,被告所属自地市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塬告等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带至该所分别进行讯问。原告在接受讯问时否定其赌博事实,该所干警便用手铐将原告的右手铐在办公室的窗户钢筋上,并用手拍打原告的胸部,在原告叫喊和质问干警打人时,该所干警拿木椅向原告砸去,致伤了原告。被告查清原告的赌博事实后,于1998年11月13日,被告以治行决字[98]第X号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5天,罚款1500元。同日下午5时,原告被治安拘留关押于祁东县拘留所,并交拘留伙食费180元。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不服,于1998年11月18日向衡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花去车旅费55元。12月7日,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复议作出了申请裁决书,维持了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之伤,经祁东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断鉴定为全身多处皮擦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法医鉴定费85元。原告在原元里坪卫生院贺某戊(个体诊断)进行门诊治疗,但在门诊治疗中未要求该院开具用药处方和医药费收据。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向该院素要了9张中西药处方和收据递交本院,共计人民币353.9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查实,原告实际所花门诊中西药费19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东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祁法鉴字(9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元里坪乡卫生院门诊医学费收据、处方;证人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等证人证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赌博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但被告工作员在原告认识态度不好,否定赌博事实时,采取过急行为致伤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第(7)项的规定;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没有殴打致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留置期间的误工费,拘留期间的伙食以及申诉所花的车旅费、属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务人员多开的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某甲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和在拘留期间所交的伙食费,申诉费及中诉所花车旅费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治伤所花医药费192.30元,法医鉴定费85元,合计人民币277.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烨
审判员凡文生
审判员陈怡湘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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