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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7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钱某才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钱某才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钱某才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钱某才之次女。

上述四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朱万某,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芳、李俊理,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徐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朱万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张俊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俊理、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07年7月间,以2.3万某的价格在房山区窦店锦绣花园小区购买二层结构的简易房10间。2007年8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在对该简易房进行拆除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简易房倒塌,致使工人钱某才当场死亡,工人潘具叶、陈中友受伤。经鉴定,陈中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潘具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定罪科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钱某甲、钱某乙诉称,万某某带领民工拆除房屋时,房屋倒塌,造成钱某才死亡,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和住宿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钱某乙的误工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公司明知万某某无资质而将拆除工程承包给万某某,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万某某是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万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民事方面,原告要求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决被告中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临时房屋拆除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万某某和黄某忠,我公司从未委托黄某忠与万某某签订什么“协议书”,黄某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本案“协议书”是附承揽条件(拆除临建房)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第四、被害人自身不注意安全,没有安全防范意识,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第五、各项赔偿数据要求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我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有选任错误,因为拆除临时建筑不需要有资质的人员来完成。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害发生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方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捕前以收废品为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公司(原中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承包了房山区X镇锦绣花园小区建筑工程。同年6月,个体户黄某忠(男,40岁,江苏省人)挂靠在中地公司任锦绣花园项目部经理,承包了该公司在锦绣花园小区建筑工程之中的X栋别墅的建筑,2006年底完工。但在施工现场遗留有临时搭建的供工人吃饭、住宿的二层钢架水泥板活动房。2007年7月30日,黄某忠以锦绣花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就拆除上述简易房与被告人万某某(乙方)签订书面协议:“甲方把锦绣花园项目部生活区承包给乙方拆除(包括活动房、厕所、食堂),拆除物品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补偿费2.3万某。甲方负责乙方拆除物品的出门证。乙方负责拆除所需的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拆除现场符合甲方所制定的合格标准(乙方不管渣土)。”2007年8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便雇佣8名民工对简易房进行拆除。当日15时30分许,在拆除作业中房屋突然倒塌,造成钱某才被当场砸死,陈中友、潘具叶被砸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才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陈中友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1椎间盘损伤,腰3-4、4-5椎间盘突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部以远感觉消失,肌力消失,留置导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潘具叶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限)。

另查明,被害人钱某才生前家庭成员有母亲徐某某、妻子黄某某、长女钱某甲、次女钱某乙,还有成年同胞姐妹钱某兰、钱某英。

因钱某才被砸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交通和住宿等费用3000元、被赡养人徐某某的生活费x元、钱某乙的误工费159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万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潘具叶(男,43岁,(略)徐某乡X村人)陈述:一个河南固始的老乡(万某某)雇我们给他拆房,是一个两层的简易楼。我们上午到现场后,老板万某某跟我们说上午先把二层的石棉瓦和铁架子拆了。我们工人就上去拆。上午半天基本上就把二层拆完了,就剩下二层的地面,四五公分厚的水泥板。下午3点左右,我们拆一层。两个焊工和两个小工在院里卸上午拆下来的铁架子。我和另外三个工人在一层的一间里用钢管砸墙上的水泥板。我们砸水泥板时,老板和开车拉我们来的那人(张怀东)说上房顶砸地面的水泥板。他们砸了有10多分钟,房顶就塌了。

(2)被害人陈中友(男,35岁,(略)蒋集乡X村人)陈述:8月X号早晨到窦店以后,老板(万某某)就让我们开始拆。他一共雇了我们八个人,都是河南的老乡。上午就把二层拆完了。下午3点多钟开始拆一层,我们四个人进了工棚里边用木棒打水泥板隔断,就是把水泥板敲下来,然后拆支撑房屋的角铁,刚干了一会儿房子就塌了。

(3)证人张怀东(男,33岁,固始县X乡X村人)证言:万某某是我爱人的堂兄。8月1日7点多钟,我开车把万某某雇的八个人从大兴芦城接到窦店。到了以后,万某某就让我们开始拆工棚。是从二楼开始拆的,先把二楼顶上的石棉瓦掀掉了,然后有四个工人用木棒把二楼墙上的水泥板打掉。我和万某某也用木棒打水泥板。另外两个焊工用气焊切割支工棚的角铁,还有两个工人帮焊工归置东西。上午11点多钟就把二层拆完了。下午3点多钟,我们开始拆一层。两个焊工和两个小工在外边整理上午拆下来的角铁。另外四名工人就在工棚里边用木棒拆一层隔断的水泥板。我和万某某就上了一层的房顶,我拿一个钢筋棍撬房顶的水泥板,万某某拿一个铁锤砸水泥板。刚砸了一块,我就觉着房子一歪就塌了。我和万某某从房顶上就掉下来了,十多间房一块全塌了,下边干活的工人就被砸下边了。

(4)证人楚文学(男,42岁,固始县X乡X村人)证言:2007年8月1日下午大约三点多钟,我和另外三个工友在屋外捡拆下的角铁,两个老板(万某某、张怀东)在楼顶上用大铁锤砸楼板,还有四个人在屋里拆墙上的方砖。正拆着呢,房子一下子塌了,底下屋里有一个人跑出来了,另外三个人给埋里边了。两个老板因站在楼顶上,也跟着倒下来了,但没有受伤。

(5)证人冯文启(男,43岁,固始县X乡X村人)证言:2007年8月1日早晨7点多,我们到的那里,去后就开始干活。老板让我们拆一个二层的简易工棚,先拆的二层石棉瓦顶子,之后又拆的水泥板墙壁,再之后我上去用气焊把角铁割开,然后就把二层的铁结构拉下来了。下午,我继续在下面割铁。另外四个人就到一层的里边砸墙壁,老板和司机就上去砸楼板。3点多快4点的时候,就听轰的一声房子就塌了。砸在里边三个人,其中一个当时就死了,另外两个被送医院了。

(6)证人瞿道松(男,30岁,固始县X镇X村人)证言:2007年8月1日早上,一个男的(张怀东)开一辆小货车把我们八个人接到了窦店锦绣花园的一个院里,都是民工住的简易房。老板在那儿等着呢,他跟我们说拆院里的两层简易楼,我们就开始干活。上午把二层的墙和顶子都拆完,架子也卸了。下午,电焊工切拆下来的架子,我跟着“胡子”,楚文学跟着冯文启。胡子和冯文启都是电焊工。他俩把架子切割后,我和楚文学帮着归置,其他人都进房子里砸墙,老板和开车拉我们的那个人在一层的顶上砸楼板。我们切割的快干完时,房子倒塌了,把钱某才和一个姓陈的、一个姓潘的砸里了,徐某从房里跑了出来。我们就赶紧抢救。钱某才被砸死了。姓陈和姓潘的砸伤了,被送医院了。

(7)证人徐某(男,39岁,固始县X乡X村人)证言:2007年8月1日上午把二层拆掉了。下午拆一层时,我和钱某才、潘具叶、陈中友在工棚里边拆水泥板,还有四个人在工棚外整理上午拆下来的角铁,万某某和他的亲威在房顶上用铁锤和钢钎撬砸房顶。我发现工棚一晃,我就赶紧往外跑,边跑边喊钱某才他们。我跑出来了,他们没跑出来。

(8)证人黄某忠(男,40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伍家桥X号,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美然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证言:我是个体搞建筑的,自己没有执照。2005年6月挂靠在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公司在窦店镇锦绣花园小区建筑工程之中的X栋别墅的建筑。2006年完工以后,就不再挂靠了。锦绣花园北边的简易工棚,是建别墅时临时搭建的工人住的地方。别墅完工后,我雇了两个人在那看摊,别的工人就都撤了。2007年7月30日,我把简易工棚以x元卖给了收废品的万某某,让他拆。并且订了书面协议,我负责给开出门证,一切拆除费用及安全责任由万某某负责。他们应该是8月1日开始拆的。当天下午5点多钟我得知他们出事的。工棚是钢架活动板房,一般是工程完工后由我们搞建筑的自己拆。我为了省事,就当废品卖给了万某某。签订协议时,我还告诉万某某一定要注意安全。他拆房时,我没有到现场监督,别的责任我没有。

(9)证人程加红(男,33岁,(略)洪埠乡X村人)证言:我得知我姨夫钱某才出事后就打“110”报案了。然后我和我姨到了现场,看见我姨夫已经死了。

(10)证人黄某某(女,51岁,固始县丰港办事处台地村人)证言:我是钱某才的妻子。钱某才到锦绣花园拆房子是“大红”通过楚文学联系的。

(11)证人孙玉华(男,60岁,房山区人)证言:我是北京锦绣花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场经理。参与锦绣花园建设的有好几个公司。8月1日发生事故的房屋是中地公司所建供民工住宿的临时建筑。拆除旧工棚由中地公司的黄某忠负责。拆的时候他没和我说。

(12)被告人万某某供述:我在房山区X镇X村开一个废品回收摊。黄某忠在窦店锦绣花园盖楼,2006年完工了。我常去他那儿收废品,这么着就熟了。今年7月27日我又去黄某忠的工地收废品。黄某忠说工程完了,还有点儿简易房要拆,问我拆吗我看院里有一个两层的简易房,上下各10间,还有厨房、厕所什么的。我和黄某忠谈了价钱,并于30日签了一个协议。我不识字,黄某忠把协议给我念了一下,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了,大致是我给黄某忠二万某千块钱,拆下来的东西归我,安全由我负责。31日,我打电话让一个姓朱的老乡帮我找几个人。我那老乡在大兴芦城开废品摊,我就知道他姓朱,外号叫“大轰子”,河南固始人。我跟大轰子说我接了一个拆房的活,要找几个人,小工一天80元,焊工一天一百二三十元。最后大轰子给我找了八个人,其中六个小工,两个焊工,都是河南固始的,但我不认识。8月1日早上,我妹夫张怀东开着他的130车去芦城把八个人接到锦绣花园,我带工人到了拆房处。我对拆房也不懂,就跟工人说怎么好干怎么干,看着拆吧。工人们就开始干活。先拆的二层的石棉瓦,之后是铁架子,半天的工夫就把第二层拆完了。下午3点左右开始拆一层。有四个工人在院子里切割上午卸下来的铁架子,四个工人在一层屋里砸墙板,我和我妹夫用大锤砸二层地面的水泥板。刚砸了一平米左右,整个十间房就由北向南塌了,我和张怀东也被摔下来。我和张怀东倒没什么事,屋里干活的四个工人有一个被砸死了,两个受伤了。我把一个受伤的送良乡医院了,另一个让张怀东送市里一个什么医院了,具体哪个医院也不知道。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8月1日18时25分房山刑侦支队对房山区X镇锦绣花园原民工宿舍区进行了勘查。情况如下:该宿舍区门口向西开,院内北侧有一排平房,南侧为一拆房现场,现场距南墙5.1米、西墙52米处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尸体呈头南脚北脸部朝上,尸体东北1.1米处地上散落有一个草帽。附现场照片10张。

(14)书证协议书证实,2007年7月30日甲方锦绣花园项目部(黄某忠)与乙方万某某达成协议:1、甲方把锦绣花园项目部生活区承包给乙方拆除,包括活动房、厕所、食堂(彩钢房除外),拆除物品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补偿费2.3万某。2、甲方负责乙方所有拆除物品的出门证。3、乙方负责拆除的一切费用及安全责任。4、拆除现场符合甲方所制定的合格标准(乙方不管渣土)。

(15)尸体检验鉴定书:钱某才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中友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体后滑脱,同水平椎管狭窄,脊髓圆锥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1椎间盘损伤,胸12水平硬膜外血肿,双侧腰大肌、椎旁软组织挫伤;腰3-4、4-5椎间盘突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部以远感觉消失,肌力消失。留置导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潘具叶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1-5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限)。

(17)“110”接处警记录、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8月1日17时53分,程加红打“110”报案,窦店锦绣花园小区西门外墙倒塌砸死人。然后窦店派出所接到了“110”布警。

(18)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8月2日9时,房山分局治安支队将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传唤到案。

(19)办案说明证实,万某某责任事故一案中,死者钱某财与钱某才系同一人。报案人陈家红与程加红系同一人。“大红”、“大轰”系同一人,河南口音,至今尚未找到。

(20)被害人主体身份证明证实,钱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略)。

(2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证实,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略)大营村泉河铺乡X村庙庄村X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等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钱某才生前家庭成员有母亲徐某某、妻子黄某某、长女钱某甲、次女钱某乙,还有成年同胞姐妹钱某兰、钱某英。

(2)江苏省通州市鑫隆浆纱厂工资证明证实,2007年钱某乙在江苏省通州市鑫隆浆纱厂上班,平均月工资159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原首创公司锦绣花园中地公司的房山区X镇提香草堂生活小区(施工单位已撤离一年,工程已全部结束),2007年7月30日中地公司将临建生活区活动房卖给收废品的万某某。万某某在拆临时房时,房屋倒塌,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经建委认定,该行为属农民临时建房,不需雇用具备拆除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因事故主体为个人行为,不属生产安全事故。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不属生产安全事故”的结论不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地公司2006年11月19日《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结算工作的通知》:锦绣花园项目已经竣工,原项目部管理班子已经完成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即日起解散。黄某忠不再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除配合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结算事务外,与公司不再发生业务关系。对此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通知系公司内部行为,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因此不予确认。

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定性没有关系,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生产、作业安全,在没有必要的安全设备及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冒险拆除简易楼,致使房屋倒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才系雇佣关系,钱某才是万某某的雇员。黄某忠以锦绣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万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其内容,应认定是承包关系,万某某是承包人,中地公司是发包人。黄某忠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中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为黄某忠在中地公司承建锦绣花园建设中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管理该工程项目。虽然中地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了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结算工作的通知,但该通知系公司内部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该“通知”不能对抗黄某忠代表中地公司与万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不合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钱某甲、钱某乙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九万某千四百五十九元;赔偿被赡养人徐某某生活费一万某千一百四十二元;赔偿钱某乙误工费一千五百九十元(已付2万某,余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前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黄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高维洲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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