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某司、河南中奥毯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乡市卫滨区辖区,不应由卫滨区法院管辖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的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人所在地为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亦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31日签定的《最高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有“三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该条中的乙方即新乡市汇金典当行,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亦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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