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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民、韩某某、韩某梅、韩某斌、韩某平、韩某柱、韩某昌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74岁。

被告:韩某某,男,53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民、韩某某、韩某梅、韩某斌、韩某平、韩某柱、韩某昌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02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02月12日向七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2年03月14日前。本院于2012年0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民、韩某梅、韩某斌、韩某平、韩某柱、韩某昌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于2012年04月01日撤回对被告韩某民、韩某梅、韩某斌、韩某平、韩某柱、韩某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子女七人,1996年老伴去世,原告独自生活,由七个子女分别支付赡养费,现在因原告的年龄较大,无法独自生活,由子女轮流赡养,自2012年01月13日期,被告韩某某拒不赡养,导致原告无家可归。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医疗费由被告分摊。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结婚后共生育子女七人,长女韩某民、长子韩某某、次女韩某梅、次子韩某斌、三女韩某平、三子韩某柱、四子韩某昌,现均已成家另住。原告王某现年老体弱,不能独自生活,生活主要靠子女轮流赡养,自2012年01月13日起,被告长子韩某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对子女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的4个儿子、3个女儿均已成年,除被告韩某某外,原告其他子女均同意按照轮流生活的方式对原告王某进行赡养,应对此方式予以支持,赡养的顺序按长幼排序每月轮流进行,以便于原告王某的生活。因此,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某民、韩某梅、韩某斌、韩某平、韩某柱、韩某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韩某某作为长子,理应依法率先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韩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和道德规范所不允许的,其行为应受到社会谴责,并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因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韩某某分担七分之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的1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凭治疗后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七分之一。

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志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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