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有11万借款行为地在上诉人处,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原审将本案移送到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口头购销合同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证明、身份证明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县。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