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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08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逃)经预谋后,四人分骑两辆踏板摩托车到平顶山市X路北段地测处X号楼附近,由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将步行走到该处的被害人郭xx按倒在地,强行抢走郭黄金手链一条(购买价格1639元)、黄金吊坠一个(购买价格542元),后四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4、同案在逃人员张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5、被害人郭xx的陈述。

6、证人夏xx的证言。

7、被害人郭xx的辨认笔录,证实陶某某即为案发当天抢其物品的人。

8、证人夏xx的辨认笔录,指证陶某某、张某甲为案发当天抢郭xx物品的人。

9、被害人郭xx提供的黄金吊坠、黄金手链销售凭证。

二、2008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及张勇国、庞红军(二人均在逃)预谋后,六人分骑三辆踏板摩托车到平顶山市X路北立交桥附近,由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伙同庞红军将站在此处的被害人吴xx手上佩戴的黄金手链(购买价格2900元)抢走,被告人陶某某并持刀对吴xx等人进行威胁,后六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4、被害人吴xx的陈述。

5、证人范xx的证言。

6、被害人吴xx的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为抢其项链的人。

7、证人范xx的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陶某某就是抢吴xx项链的人;

8、被害人吴xx提供的黄金项链销售凭证及平顶山市金鑫珠宝城(万家)出具证实吴xx在该店老凤祥专柜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吊坠一枚的证明。

9、被害人吴xx被抢断的黄金项链照片。

三、2008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分骑两辆踏板摩托车行至平煤(集团)十一矿南高速立交桥下时,由被告人张某甲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张xx所背挎包抢走,后四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红色“诺基亚”牌6030型手机1部及化妆品等物品。被抢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40元,案发后已退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伙同陶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于2008年7月2日中午在平煤(集团)十一矿南高速立交桥下将女青年张xx所背挎包抢走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

5、证人张xx的证言。

6、被害人张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就是抢其挎包的人,被告人陶某某是持刀对其威胁的人。

7、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8、被抢手机照片。

四、2008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分骑两辆踏板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井营收费站东侧市公安交巡警一大队门口公交站牌处时,由被告人陶某某趁在此等车的被害人高x不备之机,将高脖子上所带的黄金“福”牌抢走,后四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黄金“福”牌经物价鉴定价值506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4、同案在逃人员张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5、被害人高x的陈述。

6、被害人高x的辨认笔录,指证被告人陶某某是抢其东西的人。

7、被害人高x提供的中心商城黄金饰品销售服务单证实,被抢金牌重19.88克,购买价格4550元;

8、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黄金牌鉴定价值5069元。

9、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及刑满释放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分别两次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分别两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系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第四起抢夺金牌没有正规发票,无实物,不能认定价值5069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第四起抢夺不在现场,金牌没有正规发票,无实物,不能认定价值5069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第四起所抢金牌是假的,价格鉴定错误,无购物发票,更无实物佐证,构不成抢夺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分别两次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分别两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系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所提“第四起抢夺不在现场,金牌没有正规发票,无实物,不能认定价值5069元,构不成抢夺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该起犯罪所抢金牌价值,有被害人陈述、黄金饰品销售服务单及物价鉴定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价值。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所提该项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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