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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1月13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峰、张耀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05年初至2007年6月,郏县X乡X村民高国军(已判刑)伙同梁景丽(已判刑)、周亚星(另案处理)先后纠集梁军和、王某某、黄团垒、许某、姜华、张凤召、马宇菲、岳晓芳、杨晓刚、杨凯峰、卢超、王某钢、王某飞、郭大庆、黄永刚(上述十五人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等地,以组织多人卖淫为依托,逐步形成了以高国军为组织领导者、以梁景丽、周亚星为组织核心,以梁军和、王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等多人为骨干和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组织卖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在郏县等地对群众造成心里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9月参加该黑社会组织后,根据该组织首要分子高国军的安排,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要职责是充当打手、看管卖淫人员。2007年7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外逃,于2008年11月13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高国军、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董XX、张XX等人的陈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关于高国军等人的刑事判决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高国军与周亚星等人预谋后,在上海市X镇苑西小区强迫董XX与庄XX发生性关系,并指使王某钢暗地里对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冒充董XX的未婚夫,伙同许某、黄永刚对庄铮杰进行敲诈,被害人庄XX被迫支付现金8万元,该款项由高国军及其同伙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高国军、许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庄XX的陈述,证人董X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7年5月中旬,高国军为查找曾被其操控卖淫的被害人王XX的下落,在向王XX的好友李XX追查无果后,于5月16日晚20时许,高国军和周亚星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及同伙黄团垒、许某将被害人李XX强行带至郏县X乡X村高国军家,并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颈部及双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次日晚21时许,在强迫李XX打下2000元欠条后将其放回。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高国军、许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李XX的活体损伤鉴定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的骨干分子,充当打手;协助组织卖淫;还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加入犯罪组织后,根据同案首要分子高国军的安排,主要是看管卖淫人员、充当打手,未从事介绍、招募卖淫人员的活动,其行为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又能积极交纳罚金,因此对被告人吴某某所犯之罪均应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抗诉机关认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的骨干分子,充当打手;协助组织卖淫;还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加入该犯罪组织后,根据同案首要分子高国军的安排,主要是看管卖淫人员、充当打手,未从事介绍、招募卖淫人员的活动,其行为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又能积极交纳罚金,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所犯之罪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法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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