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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七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五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礼,系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系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一九七零年五月二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系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李某锁,均系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诉七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礼和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胡某某及其委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李某锁,被告靳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李某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李某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仅支付了6000元,后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80元。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但实际上对该车辆不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责任人,且已经支付了医疗等相关费用6000元,不予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丁辩称:关于原告李某甲的事故损失应按照陕县公安交警大队陕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计算赔偿损失,被告王某丁愿意承担事故损失的60%为宜。但对超出死者李某峰遗产价值以外的,被告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口头辩称:被告靳某某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张某某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给豫x号车辆投入了交强险,同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峰死亡和原告李某甲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x元的医疗费,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法院酌情判决。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2、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2、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3、查询信息单1份,4、查询证明1份,5、李某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6、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肇事车辆是豫x及责任划分情况。7、原告李某甲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三门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8、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李某甲的伤情。9、李某乙身份证及其家庭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车辆租购合同书1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其担保人,车辆注册登记由其统一管理。在该车辆贷款未付清前其同意将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2、户籍证明1份,3、借款申请书1份,4、推荐保证函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胡某某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担保的事实。5、车辆登记证1份。6、机动车行驶证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被告胡某某、杨某某、王某丁、靳某某、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意见各异。针对上述证据,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乘坐李某峰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310国道x+600m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李某峰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曾在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36天,并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脑病形成,5、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已经花去医疗费x.9元,继续治疗费x元,期间,被告胡某某已经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6000元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并经鉴定身体致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

审理中另查明:豫x汽车肇事司机李某峰,系被告王某丁丈夫,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与被告靳某某是同居关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控制车辆为被告胡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其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某甲与妻子生育女孩李某云。2003年7月4日生,男孩李某华2008年9月5日生。原告李某甲有兄妹四人,母亲1人,均在农村工作、生活。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要求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90元。2、误工费1171.46元。3、护理费244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8、住宿费120元。9、交通费387.40元。10、财产损失200元。11、打印材料费38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李某甲要求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进行计算,关于被告王某丁、张某某的赔偿,原告李某甲要求在其李某峰所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仍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变,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张某某亲属李某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峰死亡,致原告李某甲伤残,应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丁、张某某亲属李某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即:1、医疗费x.90元。2、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应计算为96天,每天按12.20元计1171.20元。3、护理费按住院36天应为43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10元,计360元。5、营养费按住院36天,每天10元,共360元。6、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其母李某乙,今年64周某。计算16年,结合其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兄妹四人应定为3652.8元,其女孩李某云今年6周某,计算12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应定为5479.2元,其男孩李某华。今年1周某。计算17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应定为7762.2元。8、住宿费定为120元,9、交通费应定为300元。财产损失及打印费,因原告李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合计x.5元。针对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其设定了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赔偿金x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李某甲伤残,被告王某丁、张某某亲属李某峰死亡(已在另案中予以赔偿x元),为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将剩余的x元及医疗费限额的x元赔偿给原告李某甲。超出限额的x.5元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5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丁、张某某在其李某峰所留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准许。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故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5元,除去被告胡某某已赔偿的6000元,再付给其9805.9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丁和被告张某某在李某峰所留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55元。

三、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以及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应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805.9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被告王某丁和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及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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