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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漏罪解回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窜至本村史某恩家,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800多元;

2、2006年5月2日,被告人史某窜至本村史某德家,盗走人民币400元和一部手机;

3、2006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窜至本村秦得安家,撬门入室盗走人民币83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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