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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4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对被告的人品等不清楚,婚后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关系不断,以种种理由经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导致家庭破裂。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婚姻的失败,毁灭了原告的青春年华和一生的美好画卷,使原告痛不欲生,整日沉浸在痛苦之中,日日以泪洗面,原告为摆脱婚姻的枷锁,逃离苦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1、因原告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调解时不同意和好,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诬告和侮辱行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2007年农历八月初十见面时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金9990元及6000元的首饰、3000元的衣物。原告以买车为名提出了巨额的彩礼要求,经李海洋说和,商定为6万元,于农历九月初九由被告、李海洋送到原告家中。后原告家人不同意买车,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将彩礼5万元退回,付为车款。因此涉案的轿车全是由被告家出资购买的。3、涉案的本田轿车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雇人将该车抢走藏匿,严重违反《婚姻法》第47条,要求分割财产时,不分给原告任何财产。4、被告婚前购置结婚用床一张,原告将此床拉到新乡市亲戚家,现由原告保管。原告购置电视、洗衣机、空调的钱也是被告给付的彩礼款之内,不能算原告的钱。5、原告已拉走了部分家具和家电、被子和衣物。6、原告父母婚前将位于小冀商城的一套临街二层房产赠给原、被告,被告在结婚当天支付了钥匙钱6000元;婚后双方在原告亲戚家住时购买有空调、电脑、热水器;婚后被告父母将原、被告结婚礼金、压箱钱3万余元给了原、被告,经协商,将其中2万元还了婚前借徐某霞的债务,另外1万元存入银行,由原告保管。7、如法院不将5万元车款认定为退还的彩礼,要求酌情返还彩礼。

原告对被告答辩请求的意见是:巨额彩礼不存在,三金价值只有4000元左右,原告方并没有赠送房子,被告所说3万元礼金等不存在,其中1万元是婚后存的,已经消费过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付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两份,3、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4、婚纱婚庆费用,5、徐某存折复印件一份,6、原告给付被告存款6000元的凭条,7、移动发票及信息复印件20张及8、录音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有外遇,9、闫秀琴、文秀珍证明材料,内容为:被告从不加班,单位也很少加班。10、原告结婚费用等清单,11、原告存款11万元的记录,12、被告2008年6月—10月话费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本地而非外地,不回家是与人在外同居。原告于2009年4月3日下午当庭又提交的证据有:13、出庭证人闫xx(原告母亲)证言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说过彩礼数额,被告八月初八下贴时没有给原告带彩礼,之前原告给被告6600元,被告没给原告回礼。九月初九证人上山了,不在家。14、出庭证人司xx证言,主要内容为:下贴好像是八月份,当天在原告家没有见到李兴林,彩礼的事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轿车购买手续一套(包括交车确认表、13.2万元车款收据、徐某霞存款条、被告付款银行账单、发票、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等),2、证人李xx证言两份(其中一份为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协商的彩礼是6万元。2007年农历九月初九下贴,当天,被告和一李姓男子同证人夫妇到原告家中,被告将彩礼物品卸下。3、出庭证人张xx(被告母亲)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经李海洋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八月初十大见面时被告给原告9999元礼金及项链、衣物等价值1万多元。2007年农历九月初九下贴,商量好的彩礼是6万元,由李海洋、李兴林一起送去。后来因原告不买车了,被告买车时原告退了5万元。买车当天借了徐某霞2万元。后来原告用该证人给原告的3万元礼金中的钱还了徐某霞2万元。4、出庭证人李xx(被告同事)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下贴当天,该证人同媒人和被告送去了彩礼6万元等。5、出庭证人徐xx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付原告6000元钥匙钱,压箱1880元。6、原、被告结婚旅游票据。

依被告2009年7月6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的豫G-x轿车进行了价值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该车的现时价值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2007年11月13日取出的3万元没有付车款,2007年12月22日还徐某霞的2万元是双方婚后财产,原告2007年11月13日刷卡5万元是退彩礼,原告所说支付购车款10万元不属实;证据3的家具中的床是被告直接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一块购买的,其他家具家电均是被告给付的x元彩礼中的款购买;证据4中的婚纱婚庆费用不实,也不是财产;证据5是被告父母用被告名开立的存折,已经丢失,上面是被告父母的钱,被告每月1000多元的工资也存不了那么多;证据6的钱是原告用被告的卡上网而打到被告卡上的,原告早已取走;证据7中的信息不是被告发的;证据8中的被询问人身份不详,也不属实;证据9、10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证据11的11万元包括被告给的x元;证据12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也从未几个月不回家;认为原告的证据13、14并没有事先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对该两份证言不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徐某霞存款条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认为x元的购车款中原告出了10万元,对其他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唆使李海洋所写,不真实,另外李海洋也不能证明6万元给了原告;证据3的证人所说6万元彩礼、2万元借款不属实;证据4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证据5、6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时没有对实物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9、10、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经本院核实,对原告购车时付款5万元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婚后主要各自保管自己的收入,且原告保管过被告的收入,因此对原告证据5、6不予认定;证据8的被调查录音人无法查明身份,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外与人同居”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其证言欠缺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4的证人对彩礼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徐某霞的存款条经本院核查属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证人李xx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且李海洋也亲自向本院出具了证据,与证据4、及证据3关于彩礼数额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彩礼6万元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母亲对婚后礼金的说法能够为一般人所相信,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退彩礼之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原告无视本院的通知,私自将涉案的轿车抵押给他人,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致鉴定机关无法对实物进行评估,其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经李海洋介绍相识。被告初次到原告家时,原告方给付被告礼金6600元,后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9990元及衣物等。经李海洋从中协调,2007年农历九月初九,被告给付原告结婚彩礼6万元。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母亲张慧敏将亲戚朋友给付原、被告的礼金等3万余元交给原告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保管。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将3万元中的2万元由原告转帐给徐某霞,用于归还被告婚前借徐某霞的2万元,另1万元由原告保管。婚后,原告曾保管过被告的工资收入几个月,后原、被告各自保管自己的工资收入。婚后,因原告在被告的手机中发现了其认为内容比较暧昧的信息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的2007年11月13日,原告刷卡付款5万元、被告付款x元(其中刷卡7万元)购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2008年4月21日,被告又缴纳车辆购置税x元。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车牌号为豫G-x。该车辆在开庭时由原告控制。2009年7月6日,原告代理人郭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原告以5万元将该车抵给案外人李继霞的一份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查封涉案的豫G-x东风本田思域轿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现时价值为x元。

又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家的有:衣柜三组、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两张)、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其他个人财产:衣柜两组、彩电一台、床一张、鞋柜一个、椅子两把,婚后双方到新乡居住时已经拉到原告亲戚家中,现由原告掌管。被告的个人财产床垫一个,现随床由原告保管在新乡原告亲戚家中。2009年7月3日,本院到被告家清点时,被告家现有原告的其他个人财产有:被子11条、床单4条、包单2条、枕头2对、女鞋7双、毛毯1条。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在被告家中)有:毛毯1条、床单2条、枕罩1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矛盾太深,无法再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双方有争议的毛毯、床单、枕罩,本院酌定床单2条、枕罩1对归原告,毛毯1条归被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现由对方保管的,判决生效后可以取回。婚后的3万元共同财产,2万元已用于归还被告欠徐某霞的借款;1万元原告讲已经已消费,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又无子女,彩礼数额较大,因此双方离婚后,原告应将被告给付的彩礼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2万元。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车辆,因被告出资多且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按车辆的现时价值对原告的出资进行相应的补偿。如原告在限期内不能向被告交付车辆,则应当按车辆的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因原、被告婚后基本是各自保管各自的收入,且双方均未按本院要求提交本人收入及存款等财产情况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后各自收入、消费及存款等婚后资产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双方要求分配对方收入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衣柜五组、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两张)、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床一张、鞋柜一个、被子十一条、床单六条、包单两条、枕头两对、女鞋七双、毛毯一条、枕罩一对,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徐某的个人财产:床垫一个、毛毯一条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彩礼2万元。

五、豫G-x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交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补偿款x元(x÷x×x)。如原告在限期内不能向被告交付车辆,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x元(x-x);原告在支付完补偿款之后,取得车辆所有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2元。(原告预缴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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