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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53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韩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开发的新郑市金水小区送楼板,楼板款按每层结算。韩某某支付部分楼板款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张某某按承诺供楼板给韩某某直到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韩某某还欠楼板款x元。因韩某某无现金支付,便以新郑市金水小区第二单元三楼东户房屋抵楼板款x元后,再出具x元的欠条。因抵账的房屋存在许多争议,根本无法入住,经多次与韩某某协商解决未果。后来,张某某得知韩某某出卖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法律不允许买卖,签订购房属无效,故请求判令韩某某支付货款x元。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韩某某与张某某就新郑市X路东段南侧(金水小区)所需预制板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韩某某将西二单元三楼东户作为预制板款抵给张某某,面积按实有面积计算,价格x;付款方法为每层预制板上齐后,韩某某付给张某某x元;韩某某抵款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预制板上齐后各作各价,多退少补。

2008年10月5日,韩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韩某某将其开发的新郑市金水小区吴文建的套房从西往东第二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套房及一间地下室煤棚出售给张某某,总价款为x元;以楼板款抵全部付清。2009年1月3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张某某销售给韩某某的楼板款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用房屋抵款x元后,韩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楼板款x元的欠条。

另查明,1、2008年10月5日韩某某出卖给张某某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吴文建。2、本院曾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韩某某与高书民等五家联合开发位于新郑市分安局南侧金水小区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协议书,购房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韩某某把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给张某某,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故该购房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张某某按协议向韩某某供应楼板后,韩某某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张某某请求韩某某支付所欠楼板款x元于法有据。

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

三、被告韩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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