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边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江涛(曾用名刘某旗、刘文杰、马红耀)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刘江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刘江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江涛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以“自己系被同案人员刘江涛欺骗、利用,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实,请求二审重新查证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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