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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窜至禹州市X乡X村修路工地,在盗窃翻斗车时被李xx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为抗拒抓捕,伙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某乙对李xx实施暴力威胁,并将李xx的手机抢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陈述,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赵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认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事前无抢劫的故意,只是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当被害人制止盗窃时,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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