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有关伪造印章的原材料到黄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开源复印部内,让被告人黄某某为其伪造印章。后黄某某用其复印部的电脑制成公章式样,打印在硫酸纸上,再把硫酸纸粘到朱某某准备的方形胶片上放到晒版机上烘烤,再放到水中冲洗。用此方法先后为朱某某制成“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洛阳市人事局”、“新乡市人事局”等十余枚印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3、书证:(1)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假印章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扣押打印机、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印章十五枚(同意专科毕业、淇县X村派出所、淇县第二高级中学、新乡市人事局、洛阳市人事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专业技术服务专用章、新乡市人民政府专业技术服务专用章、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河南广播电视大学、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丁永强印、平顶山教育学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劳动工资科证明业务专用章、平顶山市X排雨管理办公室);(4)抓获经过。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二人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均犯二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黄某某的x打印机一台、金长城显示屏一个、x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黄某某是主犯,其系从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均犯二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对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所提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有关伪造印章的原材料找到黄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为其伪造印章,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原审认定其系主犯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朱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继勇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徐发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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