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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变造金融票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霍某头,男,1945年5月16日出,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08年8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霍某某伙同程远翔(已判刑)、耿福召、李更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变造了一张鲁山县X镇X村凉水泉煤矿在鲁山县农业银行马楼营业所存款28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然后持该变造的存款单以郑州中豫实业发展中心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质押贷款28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除偿还借款93.5万元外,剩余186.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鲁山县农业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同案人程远翔供述、证人张XX、白XX、韩XX、张X等证言,另有书证(1)抵押担保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马楼营业所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3)郑州中院和省高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霍某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霍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只是帮忙填写存单,没有变造金融票证,其行为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也不是程远翔的共犯。被告人帮忙填写存单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底,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适用新刑法第177条之规定错误,应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霍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某伙同他人变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关于上诉人霍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只是帮忙填写存单,没有变造金融票证,其行为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也不是程远翔的共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霍某某在其供述中已经显示其知道存单是假的,并承认自己在抵押担保书上签过字,冒充煤矿代理人,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已经参与了犯罪活动,故其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又称“其行为发生在1995年,1979年刑法并没有变造金融票证罪,应改判无罪”之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在1995年底,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变造金融票证罪,对霍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全法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刘亚洲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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